(2014)青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翠霞与王翠英、邢艳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霞,王翠英,邢艳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张翠霞,女,汉族,1973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被告:王翠英,女,汉族,1968年9月生于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邢艳敏,女,汉族,1995年9月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张翠霞与被告王翠英、邢艳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霞、被告王翠英、邢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4个月,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9时许,我与被告王翠英在叶升农贸市场批发蔬菜,因价格问题我与市场上的商贩发生了争吵,但并未提名提姓,被告王翠英心虚认为我是在骂她,于是伙同被告邢艳敏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从其摊位扑到我摊位上,在我头部、面部、胸部多处击打,致使我受伤。我被迫报了案。我先在叶升的小诊所住院,派出所民警说小诊所的医疗费票据不行,后我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轻微脑震荡、面部、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后经派出所、司法所多方调解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48.87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8448.87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住院治疗的事实;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3148.87元;3、青铜峡市公安局叶升派出所调解笔录2份、对王弛、张翠霞、王翠英、邢涛、邢艳敏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翠英辩称:2013年12月17日早晨八点,原告在叶升镇农贸市场批发蔬菜,在市场上骂我们河南人,我听不下去就跟原告发生了争吵。原告就报了案,在叶升派出所原告又打我,派出所民警将我们拉开,我就去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总共花去医疗费3510元,有医院开的证明。当时我们互相撕拉,我家人都不在场,原告的丈夫在场,还有市场上其他人在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也打了我,应该给我赔偿。被告邢艳敏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我打过她,我母亲王翠英与原告发生争执的时候我并不在场。2013年12月17日下午3、4点钟,我在店里玩电脑,原告的丈夫跑进来抓住我就打,我根本没有能力还手。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发生争执的时间不符,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翠英、邢艳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翠英、邢艳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住院时间与打架时间不一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不表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9时许,原告张翠霞与被告王翠英在青铜峡市叶升农贸市场卖菜时发生矛盾,后互相厮打,原告受伤。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148.87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青铜峡市公安局叶升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应冷静、理智地处理,不应以厮打损害对方身体健康的方式解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翠英均有过错。被告王翠英殴打原告张翠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已侵犯原告之身体健康权,对原告之损失应依被告之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纠纷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之赔偿责任。原告自述被告邢艳敏对其进行了伤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邢艳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0天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80元/天、50元/天计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英赔偿原告张翠霞医疗费3148.87元、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共计5248.87元的50%即2624.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翠霞负担83元,被告王翠英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韩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璐(2014)青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