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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瓯、张宝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瓯,张宝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三坝村。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岚、俞如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瓯。被告:张宝琴。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瓯、张宝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如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瓯在2011年8月2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笔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业务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和被告李瓯、张宝琴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李瓯购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宝琴为汽车按揭提供担保。被告李瓯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100元,被告李瓯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被告李瓯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收取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现因被告李瓯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到2014年8月20日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李瓯代付积欠本金、牡丹卡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3871.16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瓯归还原告代偿款43871.16元,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4960.07元,共计58831.23元(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款项时止);2、被告张宝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FQ-QC-12020221-201108022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及原告为被告李瓯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和担保函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张宝琴为被告李瓯提供担保的事实。3、工商银行朝晖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李瓯代付积欠本金、牡丹卡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人民币43871.16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瓯(乙方)、张宝琴(丙方)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向上海形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100元,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金额每日1‰的资金占用费。2011年8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作为甲方(透支债权人)与被告李瓯作为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瓯购买丰田汽车,交易总价人民币111924.53元,透支款项为72026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并约定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购车者李瓯向贵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购车人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1-201108027)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上述《牡丹卡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我公司已在贵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我公司同意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贵行的债务。后工行朝晖支行依约向被告李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瓯多次逾期未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代偿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43871.16元。另查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3年2月25日代偿11449.16元、2013年7月22日代偿9318.41元、2013年11月25日代偿11555.06元、2014年4月25日代偿11548.53元,以上合计43871.16元。本院认为:案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李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李瓯积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的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3871.16元。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追偿的款项中应扣除被告李瓯交付的保证金210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虽系双方自行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调整。资金占用费应自代偿之日起以实际代偿的金额为基数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8110.26元。张宝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1771.16元;二、李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8110.26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43871.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三、张宝琴对李瓯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3元,李瓯、张宝琴负担1077元,其中李瓯、张宝琴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李瓯、张宝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管露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