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子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子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34号罪犯吴子孝,又名吴强,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乌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子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内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吴子孝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20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9日止。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吴子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吴子孝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子孝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且财产刑罚金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子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足额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子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九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孙彩霞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