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韩强诉闫池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被告宋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闫XX,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韩X,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韩XX,男,汉族,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曹XX,男,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XX,男,汉族。被告宋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XX,男,XX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男,XX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连XX,男,汉族。原告韩X诉被告闫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被告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韩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闫XX、被告宋XX与委托代理人周XX、连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4时许,被告闫XX驾驶晋E262**(晋E93**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行驶至平临高速273KM处时与戎银峰驾驶的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于车道内的陕汽奥龙牌红色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乘坐陕汽奥龙牌红色重型货车的原告韩X受伤。后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高一11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认定被告闫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X被先后送往山西XX大学第二医院、XX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X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静脉损伤等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因原告伤情严重从受伤到现在,伤情一直在治疗中。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山西XX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在2014年3月1日出院。后经XX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韩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肇事晋E262**(晋E93**挂)号中型厢式半挂车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在上述事故中遭受重大人身损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710.56元人民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韩X的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XX县XX派出所户籍证明、XX县街道办出具的居民证明及单位证明。主要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其次韩XX是韩X的父亲。2、高速公路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处作出的X高一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被告闫XX驾驶E262XX(晋E93**挂)号中型厢式半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戎XX(即原告韩X所乘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3、XX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韩X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腘静脉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XX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案首页两份、XX县人民医院病案首页一份及出院证一份、XX医科大学入院证五份、XX医科大学出院证三份、XX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韩X事故发生后的治疗过程及出院医嘱。4、XX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药费收据、发票,分别为:2012年11月28至2012年12月20日支出102765、31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支出24104、28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4日支出3226、44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日支出7505.04元。证明原告因治疗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37601、36元,门诊票据15327.68元,院外28142.79元人民币共计180933.36元;5、XX县诚捷装卸队出具的工资证明、韩X的工资表、XX县诚捷装卸队与韩X签订的工资证明。证明韩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4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50元。6、韩X的父亲韩XX的身份证复印件、韩XX的工作单位XX县平安出租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韩XX的从业资格复印件、驾驶证。证明韩X的父亲韩XX为照顾韩X误工,误工损失25000元。7、出租车票据。证明韩X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为853.2元。8、XX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收据。证明韩X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180933.36元-50000元﹦130933.36元,住院期间137601.07元,门诊共计15327.68元,院外28142.79元;2、误工费(2012年11月28日到2014年3月21日16)16个月×3550元=56800元。3、护理费(3+2)5月×5000元=2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69+9)天×100元=7800元。5、交通费:853.2元。6、营养费:4000元。7、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449120元×20%=89824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326710.56元。被告闫XX辩称:1、答辩人系事故车辆晋E262**/晋E93**挂号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受晋E262**/晋E93**挂号半挂牵引货车实际所有人宋XX雇佣,从事营运,为经营便利,该车登记于XX市路路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不清,法院应调取事故案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常驾驶车辆,无任何违法及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故责任错误,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3、应依法追加车辆实际所有宋XX参加诉讼,并对其已支付原告的五万元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退还该款。4、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的事故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晋E262**(晋E93**挂)号半挂牵引货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最终确认的该车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闫XX的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所驾车辆证据完整,符合运行条件。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答辩:原告受伤是由于两车相撞而致,原告起诉的被告只有本公司所保标的车,而遗漏了承担主要责任的车辆的保险人及车主、侵权人,涉及晋E262**的只起诉了侵权人,没有起诉车主原告的损失是否已经得到赔偿?2、原告应提供有关证据,说明晋E262**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并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晋E262**属于保险事故赔偿的要件。3、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原告提供的索赔证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时各项索赔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次事故两人受伤,无责任限额是相对两人而说的。4、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此次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责任条款。证明交强险一万元限额赔偿。被告宋XX答辩:1、被告系事故车辆晋E262**/晋E93**挂号半挂牵引货车实际经营人,司机闫XX受被告雇佣从事营运,其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不清,法院应调取事故案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3、应依法追加另一事故车辆相关责任人即车辆登记所有人等参加诉讼,否则应由该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负责。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五万元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退还被告。4、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确定。5、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事故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应按法院最终确定数额及各自承担的比例依法分担。被告宋XX提供的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所驾车辆证据完整,符合运行条件;4、收据一份。证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宋XX支付原告五万人民币。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闫XX、宋XX质证:1、对第1份证据,身份证应提供原件,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出证人为派出机构,况且该证据无出证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应有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其户籍性质,由法庭核实,派出所证明该证据中显示原告提供学生户口,和原告所诉费用相矛盾,所以该证据不应采信;2、对第2份证据陈述,事故发生时,其没有任何过错及违章行为,因前车可能存在故障,停放在事故发生路段,也未依法放置明细的警示标志,闫XX是在及时采取避险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证据对闫XX施用的法律存在重大过失,该证据不能证明闫XX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过错,所以我们要求重新鉴定事故责任。3、对第3份证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危通知书无异议。对第4份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不完整,没有住院期间医嘱、明细、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4、对第4份证据中的住院的医疗费及门诊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院外购药部分有异议,相关证据中没有购药人的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院外购药由法庭核实酌情认定;5、对第5份证据劳动合同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现行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向相关单位依法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均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同时建议法院依职权到单位调查核实,原告和出证人是否具有真实劳动关系,并核实所谓的误工损失,如出证人出示虚假证据,建议法院对与出证人予以司法处罚,和提供的第一证据相矛盾,所以误工的费用不应支持;6、对第6份证据对与韩XX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对与出租公司的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实际护理人员为韩XX,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鉴于原告受伤严重,按居民实际护理人员为韩XX,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鉴于原告受伤严重,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实际住院时间并结合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予以赔偿;7、对第7份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8、对第8份证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票据应由保险人承担。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闫XX代理人的意见,另外再补充:1、对第2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不是乘车人,交通事故认定书反应的不是事实;2、对第3份证据从原告的病历来看,出院时2013年2月4日,其误工时间治疗结束后一个月,对医疗费予以认可的是:住院医疗费:137601.07元。门诊费:15189.5元应该提供相应的门诊记录。从原告的票据来看,上面并没有写明所治疗的项目。所以进一步说明,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所以不予认可。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居住证明有XX省XX县XX派出所户籍证明、XX县街道办出具的居民证明及单位证明原告韩X为城镇居民,应予采信。门诊收据中购药人王XX购药838元,不予采信。外购药28142.79元中有三支共款6160元为原告韩X支出的医疗费予以采信,其余收据均无购药人名称,原告又无相应的处方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5、6,证明韩X从事装卸工作,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属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韩X的父亲韩XX的身份证复印件、韩XX的工作单位XX县平安出租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韩XX的从业资格复印件、驾驶证,证明韩X因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误工90天扣发工资15000元,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及代理人的从业资格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原、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78天无异议。对原告交通费支出853.2元无异议,被告对高速公路管理做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故高速公路管理处做出的事故认定应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韩X,1996年9月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村巷道XX号,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11月28日4时许,被告闫XX驾驶晋E262**(晋E93**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行驶至XX高速273KM处时与戎XX驾驶的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于车道内的陕汽奥龙牌红色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乘坐陕汽奥龙牌红色重型货车的原告韩X受伤,原告韩X被先后送往XX县人民医院、XX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X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静脉损伤等多处受伤。原告因治疗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7601、36元,门诊费14489.68元,外购6160元,合计158251.04元。2012年12月12日,高速公路管理处X支队XX大队处作出的X高一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晋E262**(晋E9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闫XX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戎XX(即原告韩X所乘车辆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具有一定过错,加重了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戎XX提起诉讼。2014年3月18日,原告经XX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3月21日做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3013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确定韩X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LX(玖)级伤残。晋E262**(晋E93**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是被告宋XX所有,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2万元,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宋XX支付原告救治费5万元。2013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遭受如下损失:1、住院费137601、36元,门诊费15327.68元,院外医疗费616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外购药不能证明为原告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为478天,应按XX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5850元;3、护理费,原告骨折受伤,确需护理一段时间,日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韩XX误工90天减少工资收入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日补助15元标准为1170元;5、营养费,原告系骨折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一段时间确需营养,适当计算100天的费用为1500元;6、交通费,原告共支出853.2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为449120元×20%=89824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多处受伤并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势必受到伤害,原告提出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8项共计31328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遭受损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E262**(晋E93**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的承保人,除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外,还应对被告闫XX、宋XX赔偿的部分在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计免赔的支付义务。晋E262**(晋E93**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承保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24万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73286、24元在晋E262**(晋E93**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51300元。其余由戎XX(即原告韩X所乘车辆驾驶人)负担30%的责任,金额为21986元。原告全部损失未超过承保保险公司责任赔偿限额,其收取被告宋XX的救治费五万元应予退还。因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戎XX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晋E262**(晋E93**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22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晋E262**(晋E93**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韩X51300元(内含被告宋XX已支付原告的五万元救治费)。三、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5870元,原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经丰审判员 薛利珍审判员 刘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明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