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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赖敏茹与叶瑞锜、广州柏力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敏茹,叶瑞锜,广州柏力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7号原告赖敏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64。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瑞锜,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501X。被告广州柏力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力来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瑞锴。委托代理人唐伟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负责人钟玉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砚、余水荣,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叶瑞锜、柏力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8696.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超过1年诉讼时效。本案事故是2008年发生,原告的治疗终结是在内固定拆除后的2009年1月份,且原告受伤的是左足部位,在治疗终结后该伤情并不影响到原告行使诉讼权利,而原告却在6年后的今日提起诉讼,这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过这么长时间,不仅现在的赔偿标准是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的两倍,且原告从单身到生育两个子女,且主张两个子女的生活抚养费,原告的行为或主张对被告是非常不公平的。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医药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从事故发生至鉴定间隔了6年,这期间原告有××情加重,无从考证,而鉴定结论仅参看2008年的病历就认为原告足部伤残是由2008年事故造成非常不客观,且得出足部功能丧失10%以上也无经过足部功能的检测及计算,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被告叶瑞锜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认为应该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赔偿,其已经垫付了14349.83元。被告柏力来公司认为其对事故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14时23分许,赖敏茹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行驶至大良新滘路口遇叶瑞锜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赖敏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赖敏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叶瑞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赖敏茹被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左侧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外踝开放骨折,左胫前动静脉、神经损伤,外伤性皮肤坏死。出院医嘱:患肢术后两个月时拆除内固定克氏针……建议休息两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每月一次)……。2009年1月15日,赖敏茹到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赖敏茹此后到顺德龙江医院、顺德聚龙医院门诊复查,为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16625.03元,其中叶瑞锜已垫付14349.83元。2014年10月2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赖敏茹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胫前血管、神经损伤,外伤性皮肤坏死,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赖敏茹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评估,粤J×××××号二轮摩托车损失共200元,赖敏茹花费评估费100元,拖车费40元。赖敏茹是佛山市顺德常住居民,事发前未参加工作,于2011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2014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另查明,叶瑞锜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柏力来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91462.43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原告提交了此期间的门诊病历、部分门诊治疗费票据,最近的门诊病历在2014年7月,可见原告一直在持续治疗并在2014年10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定残期间就同一部位受伤,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过错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瑞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结合案情,超出强制保险部分被告叶瑞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附表第一至三项共18775.0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8775.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4387.52元;附表第四至第九项共72347.4元,未超出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附表第十项共340元,未超出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则综合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68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87.52元。被告叶瑞锜已垫付14349.83元,可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该垫付额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725.09元。被告叶瑞锜对其垫付的14349.83元的理赔,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合法途径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敏茹72725.09元;二、驳回原告赖敏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6.96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赖敏茹预交),由原告赖敏茹承担1148.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7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径向原告赖敏茹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洪 勉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6625.03元16625.03元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没有证据证明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治疗伤情必须,原告主张有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500元有异议。原告确认取出内固定后没有住院,故住院天数为43天,按50元/天计算,共2150元。三营养费0元2000元有异议。医嘱没有说明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四护理费2150元4500元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的护理费支出,但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护理费合理,住院43天,按照50元/天计算。五交通费500元2000元有异议。酌定。六残疾赔偿金65197.4元130394.8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及关联性有异议。评残时间与受伤时间相隔太长,不应适用现在的标准,且事故后原告才生育两名子女,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部位因其他原因造成二次伤害,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没有证据推翻,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赔20年,据此计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无法预见,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0元95892元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损失。原告确认事发前未参加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000元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十车辆损失340元340元没有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实际发生。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确认维修费200元,评估费、拖车费均为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依原告主张。合计91462.43元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