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芳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芳,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溆浦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杨芳怀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明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磊、人民陪审员刘美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仁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芳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北防洪大堤好莱屋706号房间里,与吸毒人员单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时,其中单某某提出给其分点毒品,被告人杨芳接钱后,从装有两根冬虫夏草的小玻璃瓶里分了点出来,这时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就冲了进来。经鉴定从分出来的小玻璃瓶里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2014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芳在溆浦县卢峰镇西湖口租房里,向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彭某某,赊账一个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包子。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芳在溆浦县卢峰镇西湖口流金广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个50元的甲基苯丙胺包子。2014年8月份的一天19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在溆浦县宏艳宾馆206房间,被告人杨芳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个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包子。2014年9月17日13时许,经群众举报,溆浦县公安局将在被告人杨芳租房里吸食毒品的向某某抓获,并同时搜出麻古16颗,净重1.53克;1个毒品可疑物净重9.94克。经鉴定,被扣押的麻古和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芳多次贩毒毒品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芳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北防洪大堤好莱屋706号房间里,与吸毒人员单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单某某提出买200元的毒品,杨芳接钱后将钱放在桌上,并从装有两根冬虫夏草的小玻璃瓶里分了点毒品出来,这时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就冲了进来,将房间内的杨芳、梁某、单某某、姜某某4人抓获。2014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芳在溆浦县卢峰镇西湖口的租房里,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赊卖1个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包子。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芳在溆浦县卢峰镇西湖口流金广场,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1个50元的甲基苯丙胺包子。2014年8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杨芳在溆浦县宏艳宾馆206房间,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1个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包子。2014年9月1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芳租房里将杨芳抓获,并从房间内查获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6颗,净重1.53克,疑似物甲基苯丙胺9.94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中午,他和姜某某到城北好来屋宾馆706房间,杨芳从一个小玻璃瓶里面拿了一点冰毒让他们尝下,他吸了四五口后感觉可以,就拿出200元说要买点冰毒,杨芳接钱后将钱放在桌上,并从小玻璃瓶里分了点冰毒出来,后公安民警就来了;(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他跟单某某到好来屋宾馆的706房间,单某某拿出2张100元的人民币对杨芳说“帮我分200块钱的呷”,杨芳就将钱放在桌子上,并从一个小玻璃瓶里挑出一点毒品放在一张薄膜纸上,正在这个时候,公安民警就来了;(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杨芳住在好来屋706房间,案发当日,单某某和其一个朋友到房间里,杨芳拿出一个小药瓶,从里面拿了一点冰毒让他们尝下,后单某某从口袋里拿出200元钱要买200元的冰毒,杨芳拿了钱后就用个小铲子从瓶子面挑出冰毒给单某某,后公安民警就进来把房间里的四个人都抓了;(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一天19时,他到杨芳租房,赊买了1个100元的冰毒包子;(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他在流金广场从杨芳手里买了1个50元的冰毒包子;同年8月份的一天19时,他在溆浦县宏艳宾馆206房间,从杨芳手上购买了1个100元的冰毒包子;(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他在杨芳的租房内吸食毒品时,公安民警进来将他和杨芳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抓获;2、鉴定意见(1)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75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杨芳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尿样检测报告3份,证明彭某某、张某、向某某系吸毒人员;3、现场勘验笔录2份,证明本案现场的基本概况;4、辨认笔录5份,证明姜某某辨认出杨芳就是给单某某贩卖毒品的人;彭某某、张某辨认出杨芳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杨芳辨认出彭某某、张某就是在其手上购买毒品的人;5、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芳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杨芳系被抓获到案;(3)体检报告材料,证明杨芳系怀孕的妇女;(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杨芳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1.53克、甲基苯丙胺9.94克;(5)称重笔录,证明从被告人杨芳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5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9.94克;6、被告人杨芳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且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53克、甲基苯丙胺9.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杨芳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杨芳以贩养吸,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53克、甲基苯丙胺9.94克应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处理;被告人杨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代理审判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