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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7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7224号原告张某甲,男,193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龙岩麒麟水泥厂退休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康新,龙岩市新罗区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黄岗水库水电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原告张某甲代理人林康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早年生有四子,送养一子,膝下尚有三子。被告为长子,次子张健(弱智三级残废),三子张敏(现和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近八旬之年,年迈体弱多病,需人照料。原告退休后,又因患××、胃溃疡、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微薄的退休金难以维持日常生活,更无法支付医疗、护理费用,况且,次子张健弱智三级残废,亦需要他人照料,而该费用又居高不下,身为长子的被告不尽赡养义务,都只好居住并依靠三子,身为父子,甚感不妥,无奈之下,曾求助政府部门解决未果。被告至今不予给付原告从2013年6月份起至起诉之日止这段期间的购药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但不给,还恶语相向,辱骂原告。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2.承担日常生活购药费882元(即1,964元之50%);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关于赡养费。早在(200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每月支付100元给原告做赡养费用,又在(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追加到每月200元,原告不服逐级上诉最后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为每月200元。被告每月足额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二、关于原告的××生活问题。人到年老体弱多病众人皆知。被告多年来一直主张坚持由兄弟轮流照顾原告为宜,但原告执意要与张敏生活而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只是一个工薪人员,收入微薄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的无理要求。且原告现在行动如常,挖地种菜劳作不输年轻人,暂时根本看不出需要人护理的迹象。因此,再次恳求由兄弟轮流照顾为盼,以解家庭亲情之欠缺。三、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除了医保报支,原告已根本不用支付一分钱了。不属医疗费用的其他费用当由原告自行支付或者照顾人负责,比如碳酸钙片、人参氨基酸、蛋白质粉、枸杞等合计金额1,079元实属保健品。几年来,被告支付原告的有关医疗费用基本上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现有儿子三人,被告张某乙系长子,次子张健(系智力××人),三子张敏;现原告张某甲与次子、三子共同生活。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原告张某甲自行购买了部分药品和营养品,但被告张某乙未予以支付费用。2012年4月11日原告张某甲曾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判决被告张某乙应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赡养费200元。原告张某甲不服上诉后,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赡养费予以维持。原告张某甲为此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裁定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张某甲以其年迈体弱多病、如果需雇请保姆每月需要2,000元、次子张健需要被告共同扶养、被告对其态度和语气不好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张某乙表示愿意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张某甲表示拒绝,要看被告的实际行动。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了购药费800元,由此原告张某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还查明,原告张某甲目前生活尚能自理,且其每月尚有退休金2,200元、店面租金1,800元及医保。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由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张健的××人证,由被告提供的(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购药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黄岗水库水电有限公司6月工资花名册,因均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1)××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有退休金、店面租金收入及被告应付的每月200元赡养费共计4,200元用于其生活开支,且医疗费用在符合条件下可由医保予以支付;另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204.1元;因此以原告的现状尚不符合再行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法定条件,且被告是否应对张健负有扶养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态度和语气不好,要求被告予以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属于侵权的法定后果之一,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态度和语气已经给原告造成法律上的损害;在原告拒绝被告的当庭赔礼道歉后,本院已经当庭给予被告以道德上的建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对购药费的自动履行而撤回该项起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张倩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