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0年至2014年间被行政处罚三次。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某某县看守所。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洁雁、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蔡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某某县城关镇“金茂大酒店”306房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某某县城关镇“金茂大酒店”419房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下午3时许,被告人蔡某又在该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舒展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陈雪英、苏雪云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金茂大酒店”的视频资料、开房记录,吸毒人员的尿检报告,某某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