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月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王月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西侧、南大街南侧。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月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9时11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沿杨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庄村北时因驾驶���慎与限宽路墩相撞,发生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5869元、施救费700元、公估费2260元,共计58829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公判。被告辩称,在被告承保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并且无法定和约定减免责任的情形下,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公估为其单方委托,未能就损坏部位及更换配件和价格等协商一致,且公估损失过高,该车登记注册在2007年11月至事故当天已满80个月,新车购置价为77800元,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折旧费用为37344元,该车的实际价值为40456元,而事故车辆公估损失为55869元,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向保险公司返还整车残值,由保险公司赔偿实际价值,另外原告未能就车辆维修提供相应发票和清单,应去除17%增值税及工时费用。公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依据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10万元以下的是按3%收费,为1676.07元,收取2260元属于超标准违规收费,施救费依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施救费标准为240元,收取700元属于违规超标收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778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0时至2014年8月2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7月30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庄村北时,因驾驶不慎与限宽墩子相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付拖吊费700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SH(TS)201408103公估报告书确认,冀B×××××牌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为55869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SH(TS)201408103公估报告书认定为55869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260元及施救费7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88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月志保险理赔款5882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为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耿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