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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常州筑衡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卫星锻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筑衡润滑油有限公司,常州市卫星锻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8号原告常州筑衡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常新路1号12-11。法定代表人沈小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宝峰,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启云,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卫星锻造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龙城大道与S239省道交叉口东南侧。法定代表人谢卫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春良,该厂职工。原告常州筑衡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卫星锻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小虎、委托代理人梅宝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被告与我公司发生买卖抗磨液压油的法律关系,约定由我公司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货款总额为1278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8600元,尚欠19200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欠款金额19200元予以认可,但原告曾答应减少价款150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油存在质量问题,扣除处理费21000元后,不再结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原、被告发生买卖抗磨液压油的法律关系,由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往来的货款总金额为1278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8600元,尚欠货款19200元未付。原告已经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08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抗磨液压油的法律关系有被告庭审中的自认予以佐证,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全额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扣款及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卫星锻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筑衡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9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常州市卫星锻造厂负担(该款原告常州筑衡润滑油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常州市卫星锻造厂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常州筑衡润滑油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