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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民一初字第0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长生与袁志宏、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生,袁志宏,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2977号原告:王长生,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宏,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生诉被告袁志宏、被告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受斌、被告袁志宏委托代理人方成钢、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袁志宏驾驶皖A81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境内X6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KM+250M处,碰撞了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长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了原告王长生受重伤、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人XX翠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志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长生及受害人XX翠无责任。原告王长生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挫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双膝外伤”,2014年10月9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避免活动,加强营养和护理,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时随时门诊就诊”。2014年10月26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20日、45日、60日。另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载明,被告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90元(101.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78元(5556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3040元,后期复查费用2112元,共计8915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志宏、被告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9158元,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志宏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已经垫付1612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请中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复查费用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3个子女,应除以3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由法庭酌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请项目,认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被告袁志宏垫付的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被告袁志宏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例、CT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20日、45日、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证据6、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巢湖市居巢区鸿佳线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原告住在公司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7、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赡养父亲的事实,原告父亲现有三个子女;证据8、电动车购买时的票据,证明财产损失为3040元;证据9、原告陈述,交通费虽未收集票据,但实际发生,请法庭酌定;证据10、原告复查票据,证明原告复查费用为2112元。被告袁志宏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10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3个子女分摊;对证据8认为电动车受损是客观事实,但应计算折旧;对证据9交通费认为由法庭酌定。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伤残鉴定结论和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鉴定偏长,认可72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原告系农业户口,对原告误工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3个子女分摊;对证据8认为是客观事实,认可600元;证据9由法庭酌定。被告袁志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袁志宏为原告垫付了16127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王长生对该证据的事实性予以认可,是否在本案中处理,由法院决定。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袁志宏垫付的费用如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另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不在原告诉请之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袁志宏、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10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司法鉴定书真实有效,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120天”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本院核实,原告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6周岁,现有子女3人;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所有的电动车购买于2012年8月23日,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本院酌定损失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之费用,考虑原告实际住院42天,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被告袁志宏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袁志宏垫付的医疗费实际为16027元,但该费用属于袁志宏已经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该费用不在本案原告诉请范围之内,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袁志宏可至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诉讼。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8时10分左右,被告袁志宏驾驶皖A81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境内X6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KM+250M处,碰撞了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长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了原告王长生受伤、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人XX翠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志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长生及受害人XX翠无责任。原告王长生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挫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双膝外伤”,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避免活动,加强营养和护理,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时随时门诊就诊”。2014年10月26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20日、45日、60日。被告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长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一直在巢湖市居巢区鸿佳线业有限公司(位于城镇)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工作期间住在公司宿舍。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志宏垫付医疗费16027元,原告王长生收到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10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项目中,对于被告没有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复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即4个月,误工损失为16000元;原告王长生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已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系数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告对此诉请项目和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但要求按照实际抚养人数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父亲现有子女3人,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数额;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8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500元;电动车损失,票据记载为3040元,事故发生时已使用2年,考虑到折旧等因素,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90元(101.5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26元(5556元/年×5年×10%÷3人),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后期复查费用2112元,合计86266元。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3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80000元赔付给本起事故的受害人XX翠的近亲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预留给被告袁志宏进行理赔或者另案诉讼);超出交强险部分542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交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袁志宏全额垫付,该10000元后由交警部门直接交给原告王长生,故该10000元可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三责险应赔数额中扣减,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尚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44266元。袁志宏垫付的医疗费16027元,不在本案原告诉请范围之内,且未与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就该费用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袁志宏可至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诉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长生3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长生44266元,合计76266元;驳回原告王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袁志宏负担500元,原告王长生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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