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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王”,2013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传唤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市开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窜到开平市三埠升平路水利局对面一药店附近,将被害人甄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7095元的女装摩托车盗走。2014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陈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车辆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80元的报酬,协助被告人王某某将摩托车由开平市水口镇电子厂附近运至鹤山市址山镇。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小货车运载上述两辆摩托车去到开平市水口镇卫��中心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上述两辆摩托车均为当日在开平市三埠区被盗车辆,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发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两辆摩托车共价值1125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认罪书,表示悔罪,并供述了自己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属有前科。3、认罪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提��给法庭的一份认罪书,承认其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甄某某、陈某丁于2014年7月27日分别被盗摩托车报案受理及立案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的女装摩托车及被告人胡某某用小货车运载所盗的女装摩托车和女装摩托车各一辆等物。6、发还清单,证实已将被盗的女装摩托车和女装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甄某某、陈某丁。7、车辆资料,证实灰色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资料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经过情况。9、关于摩托车的GBS轨道说明,证实摩托车于2014年7月27日被盗的地点、时间、过程的运行轨迹情况。10、通话记录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胡某某与“壳子”(陈某甲)、“老王”(王某某)在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通话记录、微���聊天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小货车是其哥陈某丙的,该车已于2013年8月份以2万元卖给了胡某某,因陈某丙去世,该车现无法过户。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7月27日9时50分左右的视频中,其在该视频中看到身穿灰色上衣将摩托车推走的男子就是王某某。其辨认出推走摩托车的男子即系王某某。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7月27日9时50分的视频中,看见两名男子偷走一辆摩托车,其在该视频中看到身穿灰色衣服负责将摩托车推走的男子就是王某某。其辨认出推走摩托车的男子即系王某某。(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7月27日,在开平市三埠港口曙光东路楼下被人偷走一辆灰色女装摩托车的情况。2、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7月27日,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升平路水利局对面的药店旁边被人偷走一辆银白色女装摩托车的情况。(四)鉴定意见开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一辆,金额为人民币4160元;摩托车一辆,金额为人民币7095元。(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开平市三埠区升平路水利局对面药店旁边被盗的摩托车一辆的案发现场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曙光东路地下被盗的摩托车一辆的案发现场情况。(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摩托车的视频经过情况。(七)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拒不承认有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交认罪书一份,交代盗窃摩托车一辆。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在2014年7月27日20点左右,“壳子”用他的电话打到其的电话说“老王”要找其运点东西,并发“老王”的电话给其,让其和“老王”联系。其收到“壳子”发来的短信后,就打电话和“老王”联系,“老王”叫其帮他拉两台摩托车,他说会在水口镇的工厂门口等其,然后把摩托车交给其。其驾驶一辆小货车去到工厂门口和“老王”见面后,“老王”问其是不是胡某某,其说是,其和“老王”谈好运完摩托车后是80元人民币的车费,然后“老王”叫一名年约25岁的男子带其去附近一条村道那里,“老王”先过去取摩托车,那名男子就带其去到附近的一条村道里,当时“老王”已经把两台摩托车放在路边了,其去到后,“老王”就和那名男子一起将两辆摩托车搬到小型汽车上,然后就叫其出发开到鹤山市址山镇一个加油站附近的一个路口,“老王”说他们很快就到,当其驾车到开平水口镇就被警察抓获了。其辨认出叫其运载两辆摩托车的“老王”即系被告人王某某。还辨认出驾驶小货车装载两辆摩托车的地点。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缴获被告人胡某某的手机一台,予以返还。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小货车一辆(暂存于开平市公安局),由侦查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只偷了药店旁边的号牌为女装摩托车,没有偷号牌为女装摩托车,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号牌为女装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也未予认定,但上诉人窃取号牌为女装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车价值人民币7095元,数额较大,上诉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判处其一年有期徒刑适当,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其中,上诉人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冒 庭 媛审判员 周   密审判员 李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宏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