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刘根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刘根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黄建国,男,57岁,蒙古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吉亚图,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女,31岁,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刘根莲,男,46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路5号。负责人刘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建国诉被告刘根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亚图、黄丽、被告刘根莲、被告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根莲驾驶蒙LRX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南路如家宾馆门前处,与同向前方变道行驶的我驾驶的蒙LF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发后,我住院治疗,此起交通事故经五原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我认为被告刘根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损失医疗费19399.3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5684.40元,误工费19895.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103013.1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刘根莲垫付部分核减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我自愿同意返还。被告刘根莲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责任认定都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我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按责任赔偿,我应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我垫付医疗费如有超出部分我同意原告直接返还给我,我给原告垫付了17960.30元。其中包括五原县医院垫付医疗费3708.3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蒙LRX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驾驶员没有酒驾、无证、疲劳驾驶、驾驶证、行驶证正常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法院酌情考虑,挂靠证明日期,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在挂靠期内,护理费和误工费应该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他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根莲驾驶蒙LRX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南路如家宾馆门前处,与同向前方变道行驶原告驾驶的蒙LF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34天,经医院诊断:“右侧外踝撕裂性骨折、左侧外踝软组织擦伤,右侧膝关节、右侧小腿软组织挫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五原县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刘根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巴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付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经与到庭原告、被告刘根莲、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核算,认可原告黄建国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9399.30元(五原医院3708.30元+李四医院15691元),误工费19900.44元(126天×157.94元/天),护理费5369.96元(34天×157.94元/天),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1623.70元。查明被告刘根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960.30元。另查明:蒙L295**号大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黄伟。和其父亲本案的原告黄建国合伙经营。该车辆在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三公司挂靠且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蒙LRX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伟在其父亲黄建国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此案中蒙LRX9**号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根莲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被告刘根莲驾驶车负同等责任,且都是驾驶的机动车,即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刘根莲赔偿医疗、伤残、护理、误工等费用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按主要责任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交通费无相关的正式票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业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相关的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及营运证明,而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国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9900.44元、护理费5369.96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898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根莲赔偿原告黄建国医疗费4699.65元,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587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刘根莲垫付医疗费17960.30元,核减判决第二项刘根莲应赔偿5879.65元,原告返还被告刘根莲1208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黄建国负担50元,由被告刘根莲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萧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