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虹口区华明家电商店与上海圣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福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虹口区华明家电商店,上海圣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福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上海市虹口区华明家电商店。法定代表人柳金富。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秋芬。被告王福良。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虹口区华明家电商店(以下简称华明商店)与被告上海圣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浦公司)、王福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商店的法定代表人柳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浦公司、王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明商店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圣浦公司的代理人王福良协商后,原告与圣浦公司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市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出租给圣浦公司,每月租金7,000元,租期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福良作为圣浦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同时,原告与圣浦公司就本市长治路XXX-XXX号房屋的使用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圣浦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起停止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长治路XXX号底层及长治路XXX-XXX号房屋至今仍由圣浦公司使用。2014年6月24日、7月25日,原告两次发函给王福良,要求圣浦公司搬离租赁房屋。该两份函件因逾期未领取而被退回。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圣浦公司迁出本市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及本市长治路XXX-X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圣浦公司支付本市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的房屋租金4.2万元及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的房屋租金8.4万元,共计12.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4.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被告圣浦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8.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被告圣浦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圣浦公司支付违约金1.4万元;4、被告圣浦公司支付本市长治路XXX-XXX号房屋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的房屋使用费11.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被告圣浦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5、被告王福良对上述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称圣浦公司已支付其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租金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圣浦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后发生的是房屋使用费,而非租金,要求圣浦公司支付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使用费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圣浦公司支付本市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的房屋租金1.4万元及2014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圣浦公司交还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4万元支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被告圣浦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另圣浦公司向原告支付过租赁保证金1.4万元,在圣浦公司结清水、电、电话费后,如有多余,同意返还给圣浦公司。被告圣浦公司辩称:圣浦公司已向原告付清2014年6月24日之前的租金。因被告王福良生病住院治疗,导致圣浦公司未按时支付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租金,现圣浦公司同意按每月7,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租金,原告按每月1.4万元主张该租金没有依据。圣浦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长治路XXX-XXX号的房屋使用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原告另作他用或者圣浦公司未按约定使用该房屋,圣浦公司应无条件归还原告该房屋,实际上原告从未要求圣浦公司归还长治路XXX-XXX号房屋,也不存在圣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该房屋的情形,故圣浦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长治路XXX-XXX号的房屋使用费。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及长治路XXX-XXX号房屋目前仍由圣浦公司占有,但实际未使用。圣浦公司愿意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王福良辩称:同意被告圣浦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华明商店(甲方)与被告圣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建筑装潢材料仓库;租赁期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每月10日支付(即9月10日支付9月25日至10月24日,以此类推);乙方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结构,装修须征得甲方同意,协议到期或终止,乙方不得拆除装修物,否则交房时应恢复房屋原样;合同到期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协议中止,乙方如不搬离,那么房屋月租金为合同到期或甲方发出协议中止通知起每月1.4万元,直至房屋交还甲方为止;王福良、林云愿以个人财产作担保;长治路XXX-XXX号后门部分(面积)供乙方临时出入门用,如果业主需要,乙方无条件搬离;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租房(水费、电费、房租费等)保证金1.4万元,合同期满后,乙方交清水费、电费、电话费后再退还保证金;除不可抗因素,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须赔偿二个月租金给另一方。被告王福良也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2013年9月26日,原告华明商店(甲方)与被告圣浦公司(乙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暂时空闲的长治路XXX-XXX号后面近弄堂部分生活设施供乙方免费使用以及日常人员进出;如果甲方要另作他用或乙方不按约定使用,乙方应无条件归还,归还后的乙方人员从长治路XXX号进出,生活设施由乙方自行解决;如果拖欠不还,甲方将向乙方追缴从合同签订日起每月7,000元的使用费;如果由于不按时归还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王福良也在《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租赁期间,圣浦公司支付原告租赁保证金1.4万元,并支付原告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租金至2014年4月24日。之后,圣浦公司未再支付原告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圣浦公司未续签租赁合同。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王福良发出《房租催缴和协议到期告知函》,称:圣浦公司租借的长治路XXX-XXX号房屋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要求圣浦公司按时搬离归还。如果合同到期不搬离,按协议约定,圣浦公司将按每月1.4万元支付租金。如果到期不归还,原告还将追缴拖欠款的滞纳金。2014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向王福良发出《房租到期催缴函》,称:圣浦公司租借的长治路XXX-XXX号房屋于6月24日已到期。如果一周内搬离,原告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否则,圣浦公司、王福良、林云将承担法律责任。该两份函件因王福良逾期未领取而被退回。目前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及长治路XXX-XXX号房屋仍由圣浦公司占用。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圣浦公司向王福良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圣浦公司授权王福良经理与上海市虹口区华明家电商店签订长治路XXX号房屋租赁协议。上述事实,由《授权书》、《租房协议》、《补充协议》、《房租催缴和协议到期告知函》、《房租到期催缴函》、挂号信函收据2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浦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租房协议》约定,圣浦公司租赁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的租期已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圣浦公司搬离并返还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暂时将长治路XXX-XXX号提供给圣浦公司使用,如原告需要另作他用,圣浦公司应无条件返还该房屋。现原告要求圣浦公司搬离并返还长治路XXX-XXX号,依法亦应支持。关于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圣浦公司支付原告该房屋租金至2014年4月24日,之后圣浦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两被告辩称圣浦公司已向原告付清2014年6月24日之前的租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房屋租金1.4万元及其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圣浦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后,原告曾两次向圣浦公司授权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人王福良发函,要求圣浦公司付清欠租并搬离租赁房屋,该两份函件因逾期未领取而被退回,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圣浦公司承担。圣浦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既不向原告支付租金也不返还原告租赁房屋,现原告要求圣浦公司按每月1.4万元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圣浦公司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长治路XXX-XXX号房屋使用费及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暂时空闲的长治路XXX-XXX号后面近弄堂部分生活设施供圣浦公司免费使用以及日常人员进出,如果原告需要另作他用或圣浦公司不按约定使用房屋,圣浦公司应无条件归还房屋,如果拖欠不还,原告将向圣浦公司追缴从合同签订日起每月7,000元的使用费。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需要长治路XXX-XXX号房屋另作他用或者圣浦公司不按约定使用该房屋而向圣浦公司主张过返还该房屋,进而无法证明圣浦公司存在拖欠不返还原告长治路XXX-XXX号房屋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王福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租房协议》约定王福良愿意以其个人财产作担保,现原告要求王福良对圣浦公司欠付的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租金、使用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租赁保证金,原告称在圣浦公司结清水、电、电话费后,如有多余,同意返还给圣浦公司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圣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携物迁出上海市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及上海市长治路XXX-X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市虹口区华明家电商店;二、被告上海圣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市虹口区华明家电商店上海市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的房屋租金1.4万元及2014年6月25日起至被告上海圣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该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4万元支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被告上海圣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圣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市虹口区华明家电商店违约金1.4万元;四、原告上海市虹口区华明家电商店将租赁保证金1.4万元扣除被告上海圣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的水、电、电话费(以有效单据为准)后的余款返还被告上海圣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王福良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六、对原告上海市虹口区华明家电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445元,两被告负担4,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芮永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