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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武小亚、武苗宇与任孝军、王亮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小亚,武苗宇,任孝军,王亮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保字第00065号申请人武小亚,男,陕西省佳县人申请人武苗宇,男,陕西省佳县人被申请人任孝军,男,陕西省神木县人被申请人王亮则,男,陕西省神木县人申请人武小亚、武苗宇因与被申请人任孝军、王亮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任孝军驾驶的被申请人王亮则所有的陕K66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注销)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1月22日7时许,被申请人任孝军驾驶的被申请人王亮则实际所有的陕K66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注销)沿省道204线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处与沿省道204线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申请人武小亚驾驶的陕KVR8**号小车相撞,造成申请人武小亚、武苗宇及张孝平、李浪浪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申请人任孝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武小亚承担次要责任,申请人武苗宇及张孝平、李浪浪无责任。本院认为,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任孝军驾驶的被申请人王亮则所有的陕K66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注销)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