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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少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余赣与张琼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赣,张琼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少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赣,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委托代理人唐荔,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文,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法定代理人刘晓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住常宁市。委托代理人尹书达,常宁市司法局松柏司法所干部。上诉人余赣因与被上诉人张琼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荔,被上诉人张琼文的法定代理人刘晓敏以及委托代理人尹书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余赣驾驶他人的二轮摩托车自常宁市松柏镇湘洲小区福源超市出来,与驾驶余赣所有的牌号为湘D778**二轮摩托车的余政宏会面,见余政宏搭载原告张琼文及另一女孩,被告以驾驶他人的摩托车不习惯���由,要求与余政宏调换驾驶车辆。调换车辆后,余政宏同另一女孩驾车离去。张琼文依旧坐在湘D778**摩托车上,由被告驾驶往常宁市方向行驶。行驶至S214线三香小学路段时,因车速较快,又遇该路段维修,被告采取措施不力,连人带车冲入路坑中致双方受伤。事发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父亲张建华向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3年11月4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认定此事故系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水口山职工医院救治,随后转院至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18240.07元。2013年10月20日入住衡阳市中医院治疗91天,花费25421.40元。被告为原告已垫付了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567.30元,住院医疗费8000元,租车费50元,共计9617.3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在南华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3月14日在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所受伤为肝挫裂伤伴血肿;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全身皮肤多处擦、挫伤;左上一牙齿部分缺失。2、不构成伤残。3、需进行“下颌疤痕”后期治疗费5000元,义齿修复费3000元等。两次鉴定费共计1650元。被告在2010年6月7日取得E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所有的湘D778**肇事车未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赣驾驶机动车车速较快,遇障碍采取措施不力,酿成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琼文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余赣负本案事故的全责,理应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张琼文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5228.77元、护理费10591元、交通费450元、伙食补助费2856元、营养费2380元、鉴定费1650元、“下颌疤痕”后期医疗费5000元、义齿修复费3000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费用9617.30元,还应赔付61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余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琼文经济损失61538元。驳回原告张琼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余赣负担1338元,原告张琼文负担205元。原审被告余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通事故证明不能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本案系因路况不好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缺乏安全意识,应承担责任,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负责任。原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衡阳市中医院治疗91天,在中医院治疗的费用系自己扩大的损失,原判该部分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原审核定的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下颌修复费、义齿修复费均错误。即原判计算的赔偿数额偏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琼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诉讼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上诉人余赣称交通事故证明不能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从本案来看,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证明仅是一种��据,人民法院是否采信,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本案的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客观真实,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该证明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琼文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因上诉人是摩托车的驾驶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上诉人允许张琼文坐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就有保障乘坐人安全的责任,本案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琼文受伤,张琼文是乘坐人,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判对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高,其一,张琼文转院到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经查,张琼文在南华附一医院治疗后的出院记录说明张琼文在南华附一治疗后伤势尚未痊愈。张琼文在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者在衡阳市中医院治疗,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所以,原审法院核定张琼文的医疗费用包含衡阳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并无不当。其二,上诉人称张琼文第二次住院时已经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不应计算护理费。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对护理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判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不当,两次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下颌修复后期医疗费5000元和义齿修复费3000元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故原判对赔偿费用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余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周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单志林对责任人:姚伟华打印责任人:单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