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成人用品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永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龙瑞村龙瑞大街九家屋11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药品。同年9月16日,被害人刘某某在上述店铺内购买了1粒“五夜神”和1粒“德国黑倍”后服用不适。次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张某某用于销售的“Vigour800”(外包装标注美国瑞辉生物研究所)3瓶、“第三代蚁力神”(外包装标注台湾神龙生物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1瓶、“五夜神”(外包装标注香港天龙生物科技国际集团公司)1瓶、“蚁力神生精丸”(外包装标注西藏拉萨市艾力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1瓶(售价共计人民币45元),并将张某某抓获归案。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信息库未发现“蚁力神生精丸”的医药产品注册证号及生产厂家西藏拉萨市艾力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Vigour800”、“第三代蚁力神”、“五夜神”的外包装上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无《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等相关资料,且外包装上未标示我国境内的生产厂家名称和生产地址,也未标示有效药品批准文号,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七十八条规定,上述产品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关于协助鉴定假冒伪劣药品的函、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涉案药品照片、辨认笔录,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助鉴定假冒伪劣药品的复函、关于张某某销售假药的补充情况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涉药数据信息查询截图、张某某的销售记录单及商铺租赁合同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兆诗曾荣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