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耿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男,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4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谭康,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以要求被告人耿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马村立交桥二环北路附近,与被害人樊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耿某某用刀将被害人樊某捅伤,被告人耿某某也被被害人樊某打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樊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耿某某于2014年9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耿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耿某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耿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8588.18,急救费人民币17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879.7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家属住宿餐饮费人民币19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和辩护。并当庭表示无民事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马村立交桥二环北路附近,与被害人樊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在场朋友拉开。当天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樊某又在朋友所驾车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耿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刀具刺伤被害人樊某。被告人耿某某也被被害人樊某拳脚打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樊某此次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樊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汪某、管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出院证,医院费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耿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耿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相应赔偿。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含急救费)人民币38758.18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879.7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537.79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营养费、家属住宿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对该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应自行承担以上经济损失10%的费用,其余90%由被告人耿某某承担,即由被告人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人民币41884元。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人民币4188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