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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郭庆亮与王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亮,王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郭庆亮,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王保华,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大武口区。原告郭庆亮与被告王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亮、被告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约定8月份归还。被告直到同年10月17日才向原告偿还借款31万元。因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1170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认为其只借了40万元,剩下4万元是借条约定的三个月使用期间的高额利息,被告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下欠本金应当是4万元,这部分的利息不应当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借条一张、借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了利息是3.5分,约定3个月偿还,所以欠条打的是44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承诺证明了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欠原告13万元本金,被告期间共偿还了33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实是本人书写的,但认为其总共偿还了36万元的本金。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账户明细单2页、转账凭证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只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转账偿还34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2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转账凭证中的34万元中有3万元是利息,所以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偿还借款31万元。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共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4万元,于2012年8月份归还。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2015年1月22日偿还借款2万元。因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有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经计算,第一阶段本金下欠104733元(40万元+40万元×年利率6.1%÷12个月×5.5个月×4倍-34万元);第二阶段利息下欠37498元(104733元×年利率6.1%÷12个月×27个月×4倍-2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733元,借款利息37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庆亮借款本金104733元;二、被告王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庆亮借款利息37498元;三、驳回原告郭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原告郭庆亮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保华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雅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