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甲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斌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50分,涉县更乐派出所接到南漫驼村村民张云香报警称:有人在其家门口烧香、烧纸、哭闹、谩骂,要求出警。接到报警后,民警田连超、聂军刚,巡防队员赵杰、贾国振四人驾驶牌照为冀D×××××警的制式普桑警车赶往更乐镇南漫驼村,四人将警车停在南漫驼村广场后,徒步到张云香家门口处警。此时,被告人王某、张玉梅(王某婆婆)等人正在张云香家门口为在此摔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张颜新(王某丈夫)烧香、烧纸、哭闹。处警民警劝阻被告人王某停止其行为,不要再滋事生非,被告人王某非但不听劝阻反而让被告人张某甲(死者张颜新三舅)、张某乙(王某舅舅)、张某丙(死者张颜新二舅)及张国保(另案处理)、张良平(另案处理)等人将死者张颜新的棺材抬到警车前挡住去路。后处警民警返回到警车上商量如何平息事态,此���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张国保、张良平等人将警车围住并不断敲打警车玻璃让处警民警下车对张颜新的死亡给个说法。处警民警为防止事态恶化,遂下车对死者亲属作解释工作并对现场情况摄像。被告人张某甲为防止留下犯罪证据大声说:不能让处警民警对现场情况拍摄,被告人王某及张国保听后,开始抢夺处警民警田连超身上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和聂军刚手中的摄像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张良平等人对处警民警拉扯、推搡,并将处警民警围堵到南漫驼村广场后的台阶上,不让离开。四名处警民警在台阶上被围困三个小时后,涉县更乐镇镇长杨建军、武装部长宋文彬和工作人员李军年到南漫驼村处理此事,并提出到南漫驼村村委办公室解决问题。在南漫驼村村委办公室,处警民警和涉县更乐镇三名工作人员对张颜新的死亡原因给予了说明。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不但不放行四名处警民警,反而将更乐镇三名工作人员一并扣留,限制处警民警人身自由长达十一小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虽认为是犯罪,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明知涉县公安局更乐派出所的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对民警的劝阻非但不听,而且抢夺处警民警携带���执法记录仪和摄像机,并对处警民警拉扯、推搡,阻止处警民警离开,在镇工作人员的劝阻解释下仍不放行,限制处警民警人身自由长达十一小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四被告人共同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社区矫正部门经调查认为对其四人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地产生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李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爱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