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邓杰,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月6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7年2月12日在中江县石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经济原因,原、被告从2009年8月开始便分别外出务工,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分居生活,也没有电话联系。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中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来,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6间。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同居时间是2004年11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从2009年起在不同的地方务工而未在一起生活,不属于分居。2013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属实。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但是有电话联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婚生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希望维持现状,不要让两个女儿分开。原告坚持离婚,则一次性支付两个女儿的生活费120000元。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6间是被告父亲出资修建,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4年11月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1月6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7年2月12日在中江县石笋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6月2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正月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3)中江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唐某主张“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唐某诉请离婚,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长女、次女近几年一直随被告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且被告也愿意抚养二个女儿,故婚生长女、次女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给付二子女的生活费各300元。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甲、婚生次女张某乙均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唐某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向被告张某分别给付婚生长女张某甲抚养费300元、婚生次女张某乙抚养费300元,给付至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每次支付对应期间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将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