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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宇菲与被告王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菲,王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55号原告刘宇菲,女,200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委托代理人刘之刚(原告父亲),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被告王桂生,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泸田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权新,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宇菲与被告王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菲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菲诉称,2011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王桂生驾驶牌号为浙A1A5**小客车行至本市清峪路130弄小区内,撞到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桂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休息6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57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陪护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6元、鉴定费1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桂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休息期过长。本案肇事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桂生的驾驶证、牌号为浙A1A5**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王桂生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本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桂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12579.20元;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6、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28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桂生未到庭参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王桂生驾驶牌号为浙A1A5**小客车行至本市清峪路130弄17号附近,撞到行人原告刘宇菲,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桂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王桂生向原告垫付现金15000元。2014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宇菲头部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桂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桂生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2360.58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6.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3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菲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三、被告王桂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菲医疗费人民币2360.58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四、被告王桂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菲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五、对于原告刘宇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刘宇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桂生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开庭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及法律文书送达公告费,由被告王桂生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8元,由原告刘宇菲负担人民币283元,被告王桂生负担人民币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审 判 员  董庆波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