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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敬波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敬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16号罪犯陈敬波,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四监区十二分监区服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敬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30日送到建阳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敬波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能遵守监规,遵守罪犯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达81分以上。积极参加服装加工生产劳动,能服从分工,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得达标分7.4分。本次考核期内履行罚金3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7.4分,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敬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