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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卢书冬与李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书冬,李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卢书冬,男。委托代理人刘波,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男。原告卢书冬与被告李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书冬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给被告打造厂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盖好了厂棚,被告承诺5个月后把工程款全部付清,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上述欠款事实。被告李辉未应诉答辩。本院经认证,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李辉拟建设厂棚,与原告卢书冬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为原告建设厂棚,价格为每平方米48元。厂棚建设完工后,2013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新田打棚厂卢书冬老板人民币贰万捌仟圆整﹤¥28000元﹥限2013年12月底付清今欠人南岸砖厂李辉2013.7.17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卢书冬向被告李辉催讨欠款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辉偿还原告厂棚建设款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新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