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谢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西宝疏导线中段。法定代表人翟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彭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福军,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忠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朱彭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良、崔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YC360LC-8玉柴挖掘机一台,协议对标的物的名称、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但是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YC360LC-8型玉柴挖掘机(机器号为8960100602、发动机号为73232361);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机械车辆使用费935000元(使用费以该型号设备市场租金每月55000元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在2013年底已将涉案的挖掘机强行收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要求的机械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同崔天仁一起在原告处购买4台机器设备,由于崔天仁拖欠部分首付款,原告便将四台挖掘机通过GPS系统停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工作。涉案设备仪表盘显示每台机械的使用时间均不到50小时,故不存在机械使用费。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所有权保留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规则,买受人放弃回赎权的,出卖人可以出卖标的物,出卖所得价款一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应返还买受人。如不足,可以要求买受人清偿。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双方协商将机器变卖,出卖价款解决纠纷。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85000元,原告将涉案挖掘机拍卖后取得的款项,扣除相关的费用后,多余的价款应返还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玉柴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YC360LC-8(机器号为8960100602、发动机号为73232361)玉柴挖掘机一台,被告在提取设备前向原告支付20%的首付款,即302000元;办理完货款及相关手续后,3日内办理提货手续及提货。由于被告未能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南二环支行办得按揭,双方随后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将买卖合同约定的玉柴挖掘机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卖予被告,设备连本带息总价款为1731000元,由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起每月支付57700元,共分30期付清。协议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设备款未付清前,原告对设备享有所有权,被告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通过远程GPS系统对挖掘机采取停机处理,因此对设备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付清所有设备款之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设备抵押、质押、转让或转让,并且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款累计额累计至第一期款额的情况下不通知被告将设备强行拖回。协议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该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第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1月10日,但被告未曾履行过还款义务。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并提取设备;2012年9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2年11月1日支付货款15000元,共计付款1450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冯晓萍向被告出具收条,称:今收到谢福军YC230LC-8逾期欠罚息人民币壹万元整,YC360LC-8型(贰台)罚息人民币壹万元整(剩余罚息2013年3月10日支付)。原告庭审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由于被告共计在其公司购置3台挖掘机,因被告逾期付款时间长,故收取被告5000元罚息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机器使用费是按照每月55000元计算,自2012年9月12日算至2014年2月12日起诉日(9月12日以前使用费抵已付的150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谢福军名下型号为YC360LC-8玉柴挖掘机进行保全。2014年1月16日,本院以(2014)莲民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申请人谢福军名下的涉案玉柴挖掘机。现该挖掘机在原告公司封存。庭审后,原告申请对涉案挖掘机的月使用费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后由陕西海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认为:涉案型号为YC360LC-8、机器号为8960100602、发动机号为73232361的玉柴挖掘机日使用费为138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结果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玉柴挖掘机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付款单、收条、(2014)莲民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预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涉案挖掘机,由于被告按揭未能通过银行的审核,双方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2012年6月3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是有效协议。原、被告约定将设备款及分期付款利息一并计算后的货款总额为1731000元,由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57700元,直至2015年7月10日(共30期)。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支付过货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设备,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拉走设备,截止本院查封的2014年1月16日,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设备,应向原告支付机器使用费。依据陕西海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涉案型号为YC360LC-8、机器号为8960100602、发动机号为73232361的玉柴挖掘机日使用费为138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16日使用费共计7797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62970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2日起诉日的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2012年7月通过远程GPS系统对挖掘机停机,并要求以挖掘机显示器显示的使用50小时承担使用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时,涉案设备是从福建宁德核电站拉回原告公司,至今扣押在原告公司,故被告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6月30日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福军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二、型号为YC360LC-8、机器号为8960100602、发动机号为73232361的玉柴挖掘机归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谢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租赁使用费6297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0元,其中诉讼费13350元,由原告承担4458元,被告承担889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