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大专文化,扎赉特旗亚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扎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蒙F865**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通海路检测线附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醒含量为100.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的证据有��告人供述、血液酒醒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认罪,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1时许,上诉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蒙F865**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通海路检测线附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0.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014年11月5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喝酒,我喝了二两半白酒。晚9时许,我驾驶单位黑色尼桑轿车沿通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交巡民警查获。2、检测报告证实��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0.85/100ML。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持有驾驶证件。4、户籍证明。5、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5日晚9时,在音德尔镇通海公路发现王某驾驶尼桑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但鉴于上诉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判处非监禁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和罚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明春审 判 员 李振军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奚俊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