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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冉某波、李某容诉被告成都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波,李某容,成都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冉某波。原告李某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任华,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元,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冉某波、李某容诉被告成都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汪仁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波、李某容的委托代理人蒋任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波、李某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某”项目*幢*单元8层1号房,并交清了全部房款。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的两年内,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故出卖人应在交房后365日内,即2010年9月30日内给原告办理好产权证。但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才办好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218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土地使用权证要等到小区所有业主的房屋产权证都办理完毕的情况下才能办理分户,目前实际上还无法办理分户。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义务方是原告,被告是协助办理。现在被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是五十年,如果要办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证,目前还不行。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波、李某容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温江区柳城鱼凫路**号“某某”项目*幢*单元8层1号房,总房价267103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二条约定,出卖方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买受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2012年9月19日,原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尚未取得使用年限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也未取得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满两年,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使用年限为七十年的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于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具体数额或具体的计算方法,原告也未就被告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其造成的损失提交相关证据。但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仍未取得使用年限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法为原告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结合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的客观情况、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冉某波、李某容办理使用年限为七十年的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二、被告成都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冉某波、李某容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仁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灿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