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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与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鑫晨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鑫晨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住所太原市迎泽区水西门街22号。负责人梁毓香,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志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西区3号。注册号:140100103005650。法定代表人杨志坚,经理。被告太原市鑫晨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西区汽车库3-6号。注册号:140100103015074。法定代表人武舰,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与被告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原市鑫晨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原市鑫晨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诉称,2006年10月25日,由被告太原市鑫晨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17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5万元,利息1842983.4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合计3492983.4元,以及欠款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太原市鑫晨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原市鑫晨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水西关支行与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0101200600005841,由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170万元,期限一年,自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568%,并约定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该行又与太原市鑫晨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太原市鑫晨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170万元划入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截止本案审理,上述借款本金尚有165万元未偿还,截止2014年8月20日已累计欠息1842983.4元。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经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农银晋复〔2011〕118号《关于省分行营业部城区机构整合的批复》批准,农业银行水西关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划归农行国贸支行管辖。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有关主体资质的材料、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还款计划》、《邮寄催收》凭证7份及《还款计划》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作为原告的省级主管机关,有权对所辖支行等经营机构进行调整、整合,经其批准,涉案贷款合同经办行水西关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后划归原告管辖,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对原经办行的经营业务实施管辖权,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太原市鑫晨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约定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太原市鑫晨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太原市鑫晨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五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欠息一百八十四万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四角;并以一百六十五万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68%基础上上浮50%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产生的欠息。二、被告太原市鑫晨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山西太原志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4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凯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