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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陆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12日,汉族,文盲,云南省镇沅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携带斧头、钐刀等工具进入勐腊县尚勇镇曼庄村委会金竹林村“窝托箐·大泥塘”林区内砍伐树木,改变土地用途种植橡胶、玉米等经济作物。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占用林地面积为39.2亩,其中13.4亩权属为集体林,25.8亩权属为国有林。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陆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其占用的地是政府分给其的生活用地,其如果不毁林,就没有生活用地;2、其开垦地是经过领导批准的,是领导的过错才造成现在的情形。庭审后,被告人陆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认罪书,对其行为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98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携带斧头、钐刀等工具多次进入勐腊县尚勇镇曼庄村委会金竹林村“窝托箐·大泥塘”林区内毁林开垦,改变土地用途,在开垦的土地上种植橡胶、玉米等经济作物。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检验,被告人陆某某占用的林地面积为39.2亩,均属于勐腊县国营林场97林班6小班,根据勐腊国营林场小班因子一览表,土地原有地类为混交林,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整个地块原有活立木蓄积为392立方米;其中1小班的林地面积为13.4亩,在金竹林村集体林权证范围内,权属为集体,地块内原有活立木蓄积134立方米;2小班的林地面积为25.8亩,权属为国有,林地内原有活立木蓄积25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陆继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供述称,1988年金竹林村村民擅自在“窝托箐·大泥塘”林区内分地,之后,其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其所分得的林地开垦占用,种植橡胶、玉米等作物的事实、经过。4、证人陆某某甲、王某某的证言,二证人分别系被告人的儿子、妻子,证实被告人未经批准在涉案林地开垦种植玉米、橡胶等作物的事实、经过。5、证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金竹林村村民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窝托箐”林区分地,被告人分到一片地并开垦占用的事实、经过。6、证人岩某某、波某某甲、波某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曾经到金竹林村集体林内砍伐过木料的事实、经过。7、鉴定聘请书、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陆某某占用的林地面积为39.2亩,均属于勐腊县国营林场97林班6小班,根据勐腊国营林场小班因子一览表,土地原有地类为混交林,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整个地块原有活立木蓄积为392立方米;其中1小班的林地面积为13.4亩,在金竹林村集体林权证范围内,权属为集体,地块内原有活立木蓄积134立方米;2小班的林地面积为25.8亩,权属为国有,林地内原有活立木蓄积258立方米。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的事实。8、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事实、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9、金竹林村部分村民占用的林地所属情况说明、金竹林村小组1988年分配林地一事手续办理情况的说明、金竹林村村民占用林地办证情况的说明(均为勐腊县国营林场出具),证实被告人及金竹林村其他村民占用涉案林地的地块情况,及占用涉案林地未办理过任何手续的情况。10、金竹林村陆某某占用林地办证情况的说明(勐腊县县林业局出具),证实被告人占用的涉案林地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11、林权证、森林采伐许可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材料,证实涉案林地的权属情况;涉案人员砍伐树木的办证情况;被告人承包土地的情况。12、关于陆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涉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证实涉案工具未扣押的情况。13、勐腊县林业局尚勇林业站关于对2010年金竹林小组非法占用林地违法行为处罚情况的说明、关于对金竹林小组1988年《林权证》与2009年《林权证》对比情况说明、关于对2007年金竹林小组部分林地未实施林改的情况说明,证实勐腊县林业局尚勇林业站对2010年金竹林小组非法占用林地违法行为处罚的情况;金竹林村小组1988年《林权证》与2009年《林权证》的对比情况;2007年金竹林村小组部分林地未实施林改的情况。14、金竹林村小组林改地块分布图、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方案及实施细则,证实金竹林村小组林改工作情况。15、尚勇镇2010年度林政案件查处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关于停止一切毁林开垦行为的紧急通知及送达回执,证实林业行政机关对金竹林村小组村民及被告人进行林业行政处罚的情况。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证据材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集体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的农用地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曾贵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依旺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