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侯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12日向该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病不适宜羁押,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侯某甲经营砀山县丰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期间,由徐某介绍,天津桀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桀禹公司)的业务员郑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付所开票面金额3.8%的开票费,购买侯某甲的丰隆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1060200元,税款154046.16元,于2012年3月31日已被桀禹公司认证抵扣。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定罪处刑。被告人侯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侯某甲使用其哥哥侯某乙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丰隆公司,工商登记载明侯某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为侯某甲。2012年3月,被告人侯某甲经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桀禹公司一名自称郑某某的业务员。同年3月24日,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丰隆公司向桀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1060200元,税款154046.16元,按照票面金额的3.8%收取郑某某开票费,并向砀山县国税局缴纳了虚开增值税发票产生的增值税,非法获利约12000元。同年3月31日,该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桀禹公司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于2013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侯某甲缴纳涉案税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户籍证明、税务登记表、企业基本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信息、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银行汇款证明、纳税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毕某、徐某、元某、孙某、侯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在未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4046.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退赃、缴纳涉案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款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君审 判 员 唐世金人民陪审员 徐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