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十六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13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自家屋内,与金国一(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及与金国一、杨寿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汪清镇南山街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冰毒照片、吸毒工具、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至。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