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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覃松林抢夺罪,覃松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松林,无业。1996年10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经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松林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覃松林伙同谭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多次抢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松林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松林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松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覃松林伙同谭××(已判决)经预谋后,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沿河路盗窃郭××的美田牌MT125T-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覃松林伙同谭××经预谋后,骑盗窃来的摩托车在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南侧建设银行门前,将王××放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挎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700元。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覃松林伙同谭××经预谋后,骑盗窃来的摩托车在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如家旅店门前,将步行的于××右肩背的挎包和手中拿的三星牌S4手机抢走,挎包内有现金3200元,包内的一部中兴牌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均被遗弃。三星牌S4手机销赃后获款1200元,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覃松林伙同谭××经预谋后,骑盗窃来的摩托车在宁河县芦台镇蓟运河河堤上,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杨××放在车筐内的双肩背包抢走,背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2张面值200元的家乐超市购物卡和1部苹果itouch播放器。苹果itouch播放器销赃后获款50元,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2014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松林伙同谭××经预谋后,在武清区杨村镇运通广场南侧盗窃张二×的蓝色福田货车上的风帆牌电瓶两块,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56元。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覃松林伙同谭××经预谋后,在武清区五一阳光小区北门,盗窃姜××的北京旗铃大货车上的电瓶两块,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二人又来到武清区中医院西楼1门盗窃唐××、张一×电动自行车的两组电瓶,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612元。被害人郭××、姜××、张一×、唐××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摩托车等物证及照片;2.公安机关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3.证人范××及同案犯谭××的证言;;4.被害人郭××、王××、于××、杨××、张二×、姜××、唐××、张一×的陈述;5.被告人覃松林的供述和辩解;6.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松林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松林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赃款、赃物应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