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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继志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志,张伟,孙学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继志,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岩,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伟,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孙学民,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志、张伟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学民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志及辩护人王岩、被告人张伟及辩护人张建、被告人孙学民及辩护人宗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1、2014年5月3日0时许,被告人张继志、张伟预谋后,至滕州市某村孙某某家中,采取用胶带捆绑被害人等手段,劫取孙某某现金4880元、香烟4盒。2、2014年6月26日1时许,经预谋,被告人孙学民带领被告人张继志、张伟至滕州市某村杜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孙学民在外面望风,被告人张继志、张伟进入杜某某家中,采取以语言威胁、用胶带捆绑被害人等手段,劫取杜某某现金19400余元及手机三部、手表一块、银手镯一个、珍珠项链一条等物品。被告人张继志、张伟各分得赃款7500元,被告人孙学民分得赃款4400余元。二、盗窃事实1、2013年12月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张继志、张伟预谋后,采取攀爬窗户、翻墙入院等手段,进入滕州市某村孙某某家中,窃取电动剃须刀一个。2、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张继志、张伟、孙学民与孙某丙至滕州市某村,窃取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废旧打麦机一台、铁管子一根。另查明,被告人孙学民、张伟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1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继志近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1万元,被告人张伟退赔被害人损失10530元,被告人孙学民退赔被害人损失4500元,被害人孙某某、被害单位滕州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张继志、张伟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孙学民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志、张伟、孙学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杜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孙某某、孙某甲、王甲、孙某乙、孙某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滕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张继志、张伟、孙学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志、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学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继志、张伟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伟、孙学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继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继志、张伟、孙学民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建、宗文明提出被告人张伟、孙学民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岩、张建提出上述第2起盗窃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但该事实可作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王岩提出被告人张继志盗窃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继志涉嫌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宗文明提出被告人孙学民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共同预谋抢劫时,由被告人孙学民提出抢劫对象,随后由其带路指引,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继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孙学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丁德亮人民陪审员  孙作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