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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志明与沈阳老边饺子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明,沈阳老边饺子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35号原告:孙志明,沈阳老边饺子馆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世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老边饺子馆,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号。投资人:崔韬,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元,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孙志明与被告沈阳老边饺子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仲芳雪、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明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华,被告沈阳老边饺子馆委托代理人李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明诉称,原告于1972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月退休,从事面案工作。2008年至2014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日工资91.2元,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休过年假,双休日只休息一天,春节只调休,未补偿调休双倍差额,被告对上述事项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补偿,被告还拖欠应为原告报销的1996年至1999年采暖费,上述费用共计86,389.2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相关待遇,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未休年假工资17,2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双休日未休息的工资59,87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春节期间调休补偿工资2,302.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1996年至1999年陈欠的采暖费2,394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老边饺子馆辩称,1、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相应的请求应受仲裁时效期间��制,原告所提出的从2008年至2014年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限制,并且被告每年都安排原告带薪休假,而原告为了每个月能领取满勤奖而拒绝休假,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提出周末未休息的请求,被告单位属于餐饮行业,根据沈阳市政府即30号令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工资协商办法的规定并且单位与沈阳市服务业工会签订了沈阳市餐饮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不超过8个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企业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此餐饮行业有他的特殊性,有时间性,上下班的时间比较晚,中午休息时间比较长,原告作为单位的面点工是进行倒班的,实行三班倒制度,其中每天午休时间为2小时,实际工作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并且单位也为原告没有休息的时间进��了补休,因此不存在周六未休息的工资;3、春节期间依据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我单位都为原告进行了调休;4、采暖费是职工的福利,法院不应该受理,并且依据原告的请求时间是1996年至1999年的欠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志明于1972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并于2014年1月在被告单位退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面案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38.29元,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28.73元,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901.88元,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910.76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70.49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02元,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38.73元。2008年至2014年1月原告未休年休假。原告自行缴纳1999年度采暖费人民币722元,尚欠1996年度至1998年度的采暖费人民币1,672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孙志明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4)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孙志明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沈河劳人仲不字(2014)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工资存折、采暖费发票、催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孙志明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前往被告单位调取原告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考勤记录,但因被告单位并未保存考勤记录,故无法调取。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年假,未安排休年休假的,应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孙志明的工作年限,其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8,071.93元。关于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春节期间调休工资补偿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孙志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上班事实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且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被告处亦无法调取原告的考勤记录。另外,对于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一位证人只是针对未休年假和采暖费问题予以证明,另一位证人与原告并不在同一地点同一部门工作,且其表示原告并不是每个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无法计算其具体加班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1996年至1999年度采暖费的问题。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老边饺子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志明2008年至2014年1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8,071.93元;二、驳回原告孙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老边饺子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