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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修存、陈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修存,陈平,刘修友,彭昌武,刘修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庄支行)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孙成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方,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庄支行职工被告刘修存,居民。被告陈平,居民。被告刘修友,居民。被告彭昌武,居民。被告刘修瑞,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修存、陈平、刘修友、彭昌武、刘修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方、被告刘修友、刘修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彭昌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借款人刘修存由担保人陈平、刘修友、彭昌武、刘修瑞提供担保在我行借款8万元,2015年2月10日到期。自贷款发放以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修存外出未全额支付利息,现贷款即将到期。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含加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修友、刘修瑞均辩称,担保属实,暂无还款能力,要求以被告刘修存的财产偿还贷款。被告均陈平、彭昌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借款人刘修存与贷款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大田庄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捌万元整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方式采取非可循环方式,借款在借款金额和期限内一次性发;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并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第134号。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人陈平、刘修友、彭昌武、刘修瑞作为债务人刘修存的保证人,同时与债权人大田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第13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贰拾肆万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大田庄支行依约于2014年3月29日,向借款人刘修存发放借款80000元,贷转存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借款期间,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担保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确认的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贷款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大田庄支行与借款人刘修存、保证人陈平、刘修友、彭昌武、刘修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大田庄支行与借款人刘修存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刘修存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人刘修存即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刘修存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大田庄支行与保证人陈平、刘修友、彭昌武、刘修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刘修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修存追偿。被告陈平、彭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修存、陈平、刘修友、彭昌武、刘修瑞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二、被告刘修存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平、刘修友、彭昌武、刘修瑞对被告刘修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平、刘修友、彭昌武、刘修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修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刘修存、陈平、刘修友、彭昌武、刘修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