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云与如东县人民政府、如东县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如东县人民政府,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南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蒋云。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瞿忠。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44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荣,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成一超,如东县交通运输局法制科科长。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江新泉,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建雨,科长。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小维,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铁南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通洋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海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杰,该公司职员。原告蒋云与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东政府)、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如东交通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被告中铁南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南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委托代理人钱建辉、瞿忠、被告如东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春荣、被告如东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史建功、陆建雨、被告中铁上海局委托代理人程小维、王杰、被告中铁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兵、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诉称,2013年10月8日5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南通滨海园区遥望港大桥北侧路段时,撞上用来固定导向牌的三合土块,致使摩托车失控,又撞上被台风刮倒在地面的导向牌,导向牌的支架插进摩托车后轮左侧,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如东政府及如东交通局系该事故地段管理人,被告中铁上海局及中铁南通公司系该事故地段施工人。原告认为,该事故应为地面施工管理不当引起:1.该路段尚在施工,施工人和管理人却未设有警示标志或虽有警示标志但尚未达到引起过往行人注意的程度,致使施工路段过往车辆川流不息;2.在遭遇恶劣天气条件下,施工人和管理人未相应提升安全应对措施,如未在现场设有红色警示灯、未在风雨过后及时前往施工路段排查安全隐患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对原告因该起事故所致损失413954.1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东政府、如东交通局辩称,1.事故路段采用BT方式投资建设,事故发生时如东政府尚未对该路段履行回购义务,故其并非事故路段的管理人;2.事故路段尚未交付使用,且两头均有相应的警示标志,原告无视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在该施工场地上通行,本身即存有过错;3.原告头戴工地安全帽驾驶摩托车是其与导向牌支架碰撞后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的重要原因,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如东政府、如东交通局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上海局、中铁南通公司辩称,1.事发前一晚案涉路段中雨、风力5-6级,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导向牌被风刮倒,但并无证据支撑该节事实;2.事故发生时遥望港大桥两侧分别有两家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如将该路段完全封闭,则施工人的作业车辆亦无法通过并进行正常作业;且施工路段两旁有上百条小路连接上施工路段,施工人无法封闭所有出口,且无法律法规规定施工道路两端必须封闭严实,故施工人只能设置警示标志;3.案涉路段尚未交付使用,原告无视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擅自通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上海局、中铁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二、原告蒋云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损失范围;三、管理人和施工人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有过错,如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蒋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图、痕迹检验意见书、照片3组,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及原告受伤原因系其驾驶摩托车经过该事故路段撞上路中央的三合土块后又与被风刮倒的导向牌上的支架碰撞所致;2.中国公路网信息资料、江苏省临海高等级公路如东段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中铁股份财(2011)300号文件、中铁股份人(2010)220号通知,拟证明事故路段的施工人系被告中铁上海局、被告中铁南通公司,管理人是被告如东政府、被告如东交通局;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拟证明施工人在事故路段发生台风、大雨天气后,未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采取及时有效的防范措施;4.证人孙某乙、徐某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清晨5点多钟、室外能见度较低;原告长年从事木工作业,日平均工资在250元-300元左右;5.证人邢某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5点多钟、室外能见度较低,该施工路段已有车辆通行;审理中,被告如东政府、如东交通局就原告蒋云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蒋云所提交的证据组1仅能证明其所驾驶摩托车后轮与导向牌支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导向牌是否已经被风刮倒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2.证据组2仅能证明涉案路段的施工人是被告中铁上海局及中铁南通公司,而其与施工人签署的是BT合同,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如东政府尚未对该路段实施回购,不属于管理人,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恰能证明涉案路段南北有禁行标志,施工时会对该路段拉绳封闭;4.事故发生时现场仅有原告一人,而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发生时“天亮了”,此节事实与交警部门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摩托车车灯关闭及与证人邢某证实原告蒋云所驾驶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车灯呈关闭状态相互印证。而三证人事故发生时均未在事故现场,故其所作出的原告蒋云事故发生时室外能见度较低的证言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中铁上海局、中铁南通公司就原告蒋云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涉案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尚在施工中,该导向牌属施工人放置的用来引导施工人车辆作业的必要标志,而非安全防护措施,且导向牌下有三合土块帮助固定;2.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如东政府、如东交通局。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后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所提交证据组1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受伤原因系其所驾驶摩托车后轮与导向牌支架发生碰撞所致以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根据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的事故现场照片上仍有三合土块被撞碎的痕迹与被告中铁南通公司当庭陈述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其在施工路面放置导向牌时下压三合土块帮助固定;2.证据组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江苏省临海高等级公路如东段系被告如东政府与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BT合同修建,并为实施该项目成立中铁南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后将其所持全部股权转让中铁上海局的事实;3.证据组3证人孙某甲虽为被告中铁南通公司工作人员,但其所作证言系在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采集,具有可信度,且其陈述事故路段南北有禁行标志与蒋云事故卷宗中的道路勘查笔录记载信息一致,其亦在该份证言中称风雨天气后至原告发生事故前,其公司一直未前往该路段检查是否存有安全隐患,故该份证言本院予以采纳;4.证据组4中证人孙某乙与徐某对事故发生时间的陈述虽属个人判断,但能够与证据组5中证人邢某个人感知的事发时间相吻合,故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三证人对于室外能见度的证言虽然一致,但室外能见度高低无通行标准,具有个人主观性因素,宜采信当事人蒋云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天亮了”,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摩托车车灯呈关闭状态、档位为5相互印证,如果原告在行驶时仍将室外能见度作为影响其安全通行的考虑因素之一,其在事故发生时就不应将摩托车车灯关闭,车档调至5档。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内心确信室外能见度已不会影响其通行。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蒋云申请调取了蒋云交通事故卷宗,并当庭出示了卷宗中的接处警记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有禁止通行标志,摩托车车灯为关、车辆档位为5,事故现场无证人,在事故发生地点不远处遗有被风刮倒在路面的材料标识牌。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前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进行调查,证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尚未交付使用,该路南、路北的隔离带上均设有禁行标志。由于未对该路段进行封闭,路面已有南北车辆通行。审理中,被告中铁南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日出日落时刻表、天气查询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天,如东地区天气情况为中雨、东北风5-6级,事故发生当天如东地区日出时间为5时55分15秒。其余三被告均对被告中铁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地点在海边,其风力及降雨均会大于如东整个地区的平均风力及降雨,故被告中铁南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一晚事故地点的风力及天气。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南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一晚及事故当天的如东地区平均天气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同一地区的同一时间段内,海边的风力应当强于陆地平均风力。本起事故发生地点毗邻海边,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中照片显示在事故发生地点不远处遗有被风刮倒在路面的材料标识牌这一事实,可以推定事故发生前一晚,事故发生地点的风力要远高于如东地区的平均风力东北风5-6级,而施工人放置在路面上的用三合土块帮助固定的导向牌已被大风刮倒。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案该部分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10月9日5时许,原告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途经临海公路,南通市滨海园区遥望港大桥北首(如东县)施工地段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后轮与施工人放置在道路上的导向牌支架碰撞,致原告受伤,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摩托车车灯关闭、车档为5,头戴工地安全帽。因施工人未对该路段进行封闭,虽事故路段南、北隔离带上有禁行标志,但路面仍有南北车辆通行。另查明,江苏省临海高等级公路如东段系被告如东政府与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修建,并为实施该项目成立中铁南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铁南通公司)。被告中铁南通公司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为理顺投资和产权关系将其所持被告中铁南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中铁上海局。又查明,事故发生前一天,如东地区天气情况为中雨、东北风5-6级,事故发生当天如东地区日出时间为5时55分15秒。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1.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用药明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医药费发票复印件2张、定额交通费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需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3.原告自行记载的出勤簿、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东安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证明,拟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及日工资标准;原告就其上述所提交证据主张医疗费132750.15元(97074.98元+30675.17元+5000元);误工费54000元(200元/天×270天);护理费11760元(70元/天×168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8元/天×52天);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主张413954.15元。被告如东政府、如东交通局就原告蒋云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证据组1真实性,但在核实医疗费发票金额时应扣除原告蒋云实际已报销部分,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2.认可证据组2,并据此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期限、伤残等级;3.证据组3不能够证明原告蒋云在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工资标准为200元/天,亦不能够证明蒋云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木工职业,故请求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在计算误工费时按照建筑行业年平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额过高,仅认可5000元。被告中铁上海局、中铁南通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如东政府、如东交通局。本院认证认为,四被告均认可原告蒋云所提交的证据组1、2的真实性及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期限、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药费1327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176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两次住院共53天,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故支持交通费500元;证据组3除原告自行记载的出勤簿外均加盖有相关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结合证人徐某、孙某乙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蒋云长年从事木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所主张日平均工资为200元/天尚欠缺有力证据,且根据原告蒋云自行记载的出勤簿,其亦并非日日出勤,故可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234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34200元(46234元÷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0.3);考虑到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全额支持。综上,原告蒋云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损失范围为391874.15元(医药费1327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17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2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用。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案该部分的基本事实为:原告长年从事木工职业。2013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18594.18元,经新农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1519.20元。后因创伤性颅骨缺损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入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3天,花费34278.07元,经新农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602.9元。2014年5月2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04号关于蒋云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蒋云因该起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脾破裂。其外伤性脾破裂手术切除、脑外伤后颅骨缺损综合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5000元;颅骨修补二次手术前,其休息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颅骨修补二次手术一般需要休息2个月,1个护理1个月,营养为1个月。取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一般需休息2个月,一人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因该次鉴定花费228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如东政府、如东交通局向本院提交安全建设合同、交工验收证书,拟证明该事故路段的正式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交付使用。在此之前施工路面的安全责任根据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及安全建设合同应由施工人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查。被告中铁上海局、中铁南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如东政府、如东交通局所提交上述证据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交付使用。在此之前施工路面的安全责任根据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及安全建设合同约定应由施工人承担。被告中铁上海局、中铁南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其公司安全巡检日志、桥梁伸缩缝封闭巡查记录,拟证明其公司定期对施工路段进行安全巡查;2.施工路段及周边路段的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施工人在事故发生前在事故路段及周边路段设有警示标志。原告蒋云就被告中铁上海局、中铁南通公司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因安全巡检日志、桥梁伸缩缝封闭巡查记录均系被告中铁南通公司自行撰写,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照片4张所拍摄的情况根据施工人当庭陈述,并非事故现场而系事故路段周边路段的封闭情况,不能证明施工人在事故发生前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有效封闭;被告如东政府、如东交通局对被告中铁上海局、中铁南通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安全巡检日志、桥梁伸缩缝封闭巡查记录均系施工人在施工时为保障施工场地安全必须履行之记录义务,虽由其自行撰写,但已提交原件交由本院比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施工人为施工场地安全进行定期巡查;另照片4张上所载内容虽显示施工人在相关施工路段进行了封闭和警示,但该4张照片均非施工人在事故发生前在事故发生路段所采取的警示措施、照片与拟证明内容不具备关联性,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争议焦点一已认定事实,施工人被告中铁南通公司、中铁上海局于事故发生前在事故路段南、北隔离带上均设有警示标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上海局、中铁南通公司在修建临海公路如东段期间确在遥望港大桥南北两侧设有相应警示标志并安排人员进行定期巡查。但结合前文认定事实,该路段在事故发生前已有南北过往车辆通行。该事实应为施工人所明知,而施工地点的天气情况亦能够被施工人所轻易获取。施工人在可以预见或遭遇恶劣天气、施工路段亦无法完全避免有过往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理应对施工路段采取高于通常情况下的安全应对措施,且施工人在风雨过后未及时前往施工路段进行安全检查,可以认定施工人存有过错,该过错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有因果关系。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头戴工地安全帽,通过尚未交付的施工路段以5档全速行驶,其自身行为亦对于其所受损害亦存有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施工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施工人承担原告蒋云所遭受合理损失的60%,即235124.49元(391874.15元×60%)。因被告如东政府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依据BT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回购该公路,故被告如东政府、如东交通局非该路段实际管理人。又因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所持有中铁南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予被告中铁上海局,故应由被告中铁上海局作为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云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35124.49元;二、驳回原告蒋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47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750元,由原告蒋云负担2052元,被告中铁上海局负担269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 冬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人员陪审员罗晓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允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