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洪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武,江苏省宝应县人,务工,住宝应县。曾因犯盗窃罪,1995年10月19日被扬州市郊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8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杨洪武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文游村周庄组53号被害人杜某住宅,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窃得HTC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人民币1300余元、苏果超市卡5张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杨洪武在高邮市万金东路33号被害人宰某住宅,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三星note2手机1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7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杜某、宰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表、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脑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苏果超市宝应国际城购物广场销售单明细单、超市卡购买地点和消费地点、鑫磊宾馆住宿记录、视频监控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被告人杨洪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洪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洪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洪武的犯罪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