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蹇某,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蹇某与叶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沙家垫村红林路口红绿灯处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叶某2克左右的海洛因。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蹇某与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沙家垫村红林路口红绿灯处以人民币9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1克左右的海洛因。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蹇某与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沙家垫村红林路口红绿灯处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2克左右的海洛因。2014年9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蹇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沙家垫村红林路口红绿灯处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蹇某身上查获毒品(净重1.457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张某、李某、黄某的证言,对证人张某、李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毒品的称重记录、扣押、上交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手机一部,抓获经过,被告人蹇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蹇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审 判 员 乐晓飞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