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念。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9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以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念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永丰市场附近的一间出租屋,趁该出租屋街门没锁,进入该屋后,从二楼楼梯处盗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自行车一辆(有黑色车头篮)。得手后,其将该车交给“阿伟”(另案处理)以抵偿欠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7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念途经均安镇保安路邮政局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后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念途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牛仔城的一家制衣厂门口时,看到该处停放了一辆黑色自行车(有黑色车头篮),遂用身上的钥匙打开该车车锁,盗得了被害人林某某的上述自行车。得手后,被告人刘念将该车��人民币30元卖给了收破烂的男子。2014年8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念在均安镇牛仔城附近被民警抓获,后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2014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念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大桥桥头顺德农商银行门口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了被害人欧阳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喜德盛自行车,当其逃至均安镇吉购商场门口时,被被害人欧阳某某抓获,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7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念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自行车。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刘念的供述;被害人欧阳某某、李某甲、林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刘念的前科材料及行政处罚判决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念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控被告人刘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念因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两宗行为而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应予以扣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因行政拘留二十五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