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湘军与胡宏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湘军,胡宏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李湘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胡宏宇,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胡宏宇须在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湘军本金及利息65000元。因被执行人胡宏宇尚有3000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宏宇银行存款30800元(案款30000元、执行费8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湘蓉审判员 刘 远审判员 贺雪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 皓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