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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宋某某,女,1945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华山。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于1969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被告是原告的小儿子。1990年原告与前夫经秦淮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明确被告由原告抚养。1993年,原告的前夫去世。后原告工作所在单位分给原告一套自管公房,原告于2004年出资11193.6元进行房改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原告的大儿子王宁胜,现年46岁,由于身体有残疾,未婚,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女儿结婚后已经搬出随夫另过。被告早已结婚,其在本市秦淮区康业里3幢10号201室的拥有产权房。近四年来,被告将自己的产权房出租,强行将原告及其大儿子一起赶了出来,而被告则携家人搬到了原告的房屋中居住。原告曾多次拨打110报警,报警后民警告知原告此事系民事纠纷,原告应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原告认为:武定新村xx幢607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原告单位分给原告个人居住的房屋,而被告已有住房,被告强硬入住诉争房屋内,明显是侵权。被告称其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原告不知道其所为的“权利”出处。故为维护原告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搬离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xx幢607室房屋;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王仁亮于1969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被告是原告与王仁亮的小儿子。1990年原告与前夫经秦淮区法院调解离婚,明确被告由原告抚养。1993年,王仁亮去世。诉争房屋系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购买的公有住房,并于同年12月14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此后由原告及其大儿子王宁胜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后被告入住诉争房屋,因被告携家人住进诉争房屋后与王宁胜多次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12月26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宁胜报警处理。现因原告与王宁胜无法入住诉争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携带他自己的物品搬离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xx幢607室房屋。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因拆迁取得秦淮区康业里3幢10号201室产权。以上事实,有(91)雨区民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系诉争房屋产权人,且诉争房屋系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并在子女均成年时取得,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所有物品迁出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xx幢607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周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