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新民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浠水县人民法院信息服务中心副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贺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浠水县人民法院进行数字化网络建设,浠水中正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的卢某承接了该院的网络监控工程。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监控设备采购、安装的指导、监督及工程质量的验收和结算。2013年9月,卢某因网线布置不规范,找到李某甲希望其在验收时予以关照。2013年11月30日,卢某在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5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赃款。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卢某、涂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身份证明、银行卡活期明细查询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本单位数字化监控设备工程进行监督、指导、管理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认罪,对收受他人现金25000元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数额不大、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和偶犯,平常一贯表现好,案发后,积极主动退清了赃款,且自愿认罪。故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浠水县人民法院进行数字化网络建设,浠水中正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的卢某承接了该院的网络监控工程。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监控设备采购、安装的指导、监督及工程质量的验收和结算。2013年9月,卢某因网线布置不规范,找到李某甲希望其在验收时予以关照。2013年11月30日,卢某在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5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院去年(2013年)进行数字化监控建设,卢某是从三江公司(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中的标,在施工过程中,有些设备有点问题。2013年9月,卢某到我办公室找我,怕验收不合格,找我帮忙。刚好,我妹妹(李某乙)打电话说跟我借钱买车。卢某问我什么事,我就说了。卢某示意主动给点钱我,向我示好。过了一段时间,法院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给卢某,卢某到我办公室说如果赚到钱了,就给点我。2013年11月,我打电话问卢某,那个钱什么时候到位,我还把涂某的建行卡号发到他的手机上。后来卢某就转了25000元这个卡上,我将这个钱借给了我妹妹。我开始是向卢某借款,但卢某到我办公室说赚到钱给我,意思是这笔钱是给我的好处费,希望我在工程结账和验收时,能够方圆他。2、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我们施工过程中,有些网线布置不是很规范,法院领导不满意,我为了早日验收,就找李某甲说情,希望他能在验收时帮忙。当时在李某甲的办公室,他妹妹(李某乙)打电话他,我问怎么回事,李某甲说他妹妹想买车要钱,问我能不能借他。大约过了半个月,第一次结账,好像付了30%的钱,有一天我就跟李某甲说,如果我赚到钱了,我就给点好处费他。2013年11月,账又结了一部分,李某甲就问我钱什么时候到位,他把户名叫涂某及其卡号发给了我,我从建行卡上转出25000元到李某甲指定的卡号上。开始说是借钱,实际上这笔25000元是我给李某甲的好处费,不是真正的借款。因为李某甲是浠水县信息中心的,监控设备的安装、调试、结账都是他负责,这方面要他帮忙,我给25000元钱是为了感谢他帮了忙。(2)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通过手机短信说收到转账收入25000元,第二天李某甲就把这个钱取出来借给他妹妹(李某乙)买车了。(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向李某甲借了25000元用于买车。3、书证(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录用干部审批表、履历表、任浠水县人民法院信息服务中心副主任的通知,证实其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行贿人卢某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及认定的犯罪事实。(3)活期明细查询单,证实2013年11月30日卢某向涂某卡号上转账25000元。(4)浠水县人民法院购置监控设备、安装等费用发票十三张及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浠水县人民法院签订的数字化系统设备安装采购合同书,证实中标单位是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发票上均有李某甲签字。(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主动到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交代了受贿25000元事实。(6)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李某甲退赃25000元。(7)荣誉证书三份,证实李某甲平时在工作中表现良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本单位数字化监控设备工程进行监督、指导、管理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峭峰审 判 员 王贞贞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柳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