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先成与王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先成,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沈先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沈先成诉被告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先成及其诉讼托代理人张同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先成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因需要工程资金周转,经其担保向陈先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日,月利率3%。2012年12月7日,陈先明向其和被告催要前述借款,因被告当时资金困难,后根据陈先明的要求,其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其作为担保人签名)。2013年3月份,陈先明再次向其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后经被告和陈先明商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利息为1万元(2012年10月以前的利息已支付),合计本息11万元。因被告当时资金再次困难,无奈之下,被告请求其代为归还前述借款本息11万元。因考虑其曾经租住被告的房屋,相互关系较好,后其从朋友处借款11万元,归还了前述借款本息。后陈先明向其交付了被告的前述借款借据。2014年9月底,其找到被告让其补写了一份借条,当日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1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的借条,并约定承担月利率2%利息。后被告收回其出具给陈先明的借条原件。但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不信守承诺,拒绝归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已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11万元及以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给陈先明的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代付的借款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军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是原告的房东。2011年12月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经原告介绍向债权人陈先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0日,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前的利息。2012年12月7日,债权人陈先明向原被告催款时,原被告均再次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军承诺于2013年元月底付清借款。2013年3月20日,债权人陈先明要求原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及债权人陈先明协商,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借款利息为1万元,合计本息11万元由原告代为清偿;债权人陈先明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交付原告。2014年9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万元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沈先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本人愿意承担二分(2分)利息,借款人王军,2013.3.20”。同时原告将被告出具给债权人的借条原件交付了被告。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11万元款及利息。前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及原告沈先成与债权人陈先明间是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王军在还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有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后经原被告及债权人协商,原告在保证范围内向债权人代偿还款本息11万元,且被告同意以2%月利率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11万元款的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有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王军给付其代偿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先成支付代为清偿的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始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查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