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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诸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翠美与宫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翠美,宫新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诸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郑翠美,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新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市徐家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郑翠美与被告宫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翠美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宫新强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顺2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崖子镇康家夼村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于新强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致乘坐在于新强车上的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807.83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5310元、护理费606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4824.83元。被告宫新强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各项经济损失。事发时是晚18时,已经天黑,于新强是在与对向车道会车时,因对向汽车灯光照射,于新强紧急刹车,致乘坐在于新强车辆上的原告跌落到公路上受伤的。于新强紧急刹车后,在其后面行驶的被告车辆刹车躲避不及与其追尾,被告的车辆并未触碰到郑翠美。且于新强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无尾灯及未粘贴反光标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的规定,于新强的拖拉机违反该法律规定拉乘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道义上的帮助,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宫新强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顺2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崖子镇康家夼村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于新强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致乘坐在于新强车上的原告郑翠美受伤。因双方在事故现场并未及时报案,后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现场灭失,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伤后于当日到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骨折并椎管狭窄、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30900.42元(被告宫新强在该费用里已垫付3800元),花交通费18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包括取内固定)。3、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半个月需1人陪护。日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需住院15日,需1人护理。4、原告后续治疗费(取L2椎体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与于新强系夫妻关系。原告伤后由其子于大伟护理,于大伟系荣成市阿瓦山寨酒店职工,月薪为3500元/月。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误工证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该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因原告郑翠美系农村户口,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10元(10620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4316元(3500元/30天*37天)、交通费180元。因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宫新强与于新强在事故现场并未及时报案,后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现场灭失,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告以在本事故中承担50%责任比例为宜。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0.21元({30900.42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22天/2)、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1200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新强赔偿原告郑翠美医疗费16650.21元。二、被告宫新强赔偿原告郑翠美误工费5310元。三、被告宫新强赔偿原告郑翠美护理费4316元。四、被告宫新强赔偿原告郑翠美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五、被告宫新强赔偿原告郑翠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六、被告宫新强赔偿原告郑翠美交通费180元。七、被告宫新强赔偿原告郑翠美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八、被告宫新强赔偿原告郑翠美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55026.21元,限被告宫新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