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翟菊香与徐健、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菊香,徐健,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7号原告翟菊香。委托代理人徐广飞、秦桂月,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健。被告卜娟。原告翟菊香与被告徐健、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菊香的委托代理人秦桂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菊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同时还约定,如果两被告到期不能归还,两被告自愿承担每天300元的滞纳金。两被告又将本市半岛家园21幢1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时至今日,两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开始,按每天3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3日的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银行取款、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诉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3日,被告徐健、卜娟向原告翟菊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同时约定到期不还,两被告自愿承担每日300元的滞纳金,直至该笔款项还清为止。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追款无着,遂向法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健、卜娟向原告翟菊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徐健、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健、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菊香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此款从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