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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与胡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胡某甲,女,200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胡某乙,女,200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理人:胡某丁(二原告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桃红,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丙,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胡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法定代理人胡某丁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3月18日被告与二原告母亲胡某丁在东至县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每年抚养费9600元至18岁,并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的一半。但被告离婚后,拒不给付二原告抚养费等费用,经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多次催要,被告仅陆续给付二原告抚养费670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二原告抚养费96000元、教育费7200元、医疗费2668元;2、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二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每人每年9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平均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二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每人每年9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被告胡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前于电话中辩称:被告在天津打工,在外面背着债,没有钱,有钱被告肯定给了,上次还打了3000元给了胡某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丙于2010年3月18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离婚与二原告母亲胡某丁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原告随母亲胡某丁生活,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每年抚养费9600元至18岁,并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的一半。原告胡某甲现就读于东至县汪坡中学,原告胡某乙就读于东至县张溪镇汪坡小学。自2010年3月至今,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抚养费,现二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无力负担二原告的全部费用为由,请求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二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每人每年9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胡某丁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东至县张溪镇汪坡小学和东至县汪坡中学出具的证明及���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妥善解决。被告胡某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原告由胡某丁抚养,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每年抚养费9600元至18岁,现二原告依据该离婚协议请求被告按每人每年9600元支付生活费。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属于抚养义务人胡某丙和胡某丁之间的约定,对抚养关系的权利人即二原告不发生效力,该约定在二原告的父母间具有约束力,故二原告在父母任何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均可主张给付抚养费,对父母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可供参考,但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仍应根据二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丙每月给付原告胡某甲生活费5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胡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生活费);原告胡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胡某丙承担50%(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二、被告胡某丙每月给付原告胡某乙生活费5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胡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生活费);原告胡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胡某丙承担50%(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三、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