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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德操与满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操,满中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李德操(曾用名李德超)。被告满中喜。原告李德操诉被告满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中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操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留庄信用社将款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德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3月5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微山县××镇某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德操曾用名李德超。被告满中喜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因购买煤炭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已向其偿还现金5万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中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操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德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满中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唐广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