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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11时许,买毒人员周某致电杨某(已判决),称欲购买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村莲塘中区老篮球场交易,杨某还要求周某先交钱给其去被告人张某处拿毒品。约中午13时许,杨某来到交易地点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和车费人民币10元,然后到被告人张某住处向其要了一小包毒品并将毒资200元交给张某,约二十分钟后,杨某回到交易地点将上述毒品交付给周某,随后杨某被当场抓获。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人张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