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友梅诉被告遵义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利泉、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李友梅,女。被告遵义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广场。法定代表人吴利根,该公司经理。被告潘利泉,男。系遵义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被告黎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友梅诉被告遵义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利泉、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友梅以“被告黎军已支付该劳动报酬”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友梅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友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友梅承担。审判员 江 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廖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