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佟桂芹诉被告李庆喜、李国生、陶会、谢荣弟、黄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桂芹,李庆喜,李国生,陶会,谢荣弟,黄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佟桂芹,女,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委托代理人王弘,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喜,男,1979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被告李国生,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被告陶会,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被告谢荣弟,男,1976年3月3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被告黄健,男,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原告佟桂芹诉被告李庆喜、李国生、陶会、谢荣弟、黄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弘、李建洪、被告李庆喜、李国生、陶会、谢荣弟、黄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五名被告共同擅自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6亩,原告发现后几经制止,被告均不予理会。事情发生后,原告数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民警劝阻,被告仍然强行耕种。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的6亩土地;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以鉴定为准)。被告李庆喜辩称:我没有侵害原告家土地,也不知道哪块是原告的土地,原告在我们村也没有土地。被告李国生辩称:我要看证据。被告陶会辩称:我要看证据。被告谢荣弟辩称:原告说我种她地,我想依据的应该是判决书,我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4章第14条的规定,分给原告的地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我们不知情。被告黄建辩称:我想知道原告的土地怎么得来的,我们2.3垧土地,我们承包出去10年,我们从2004年承包出去,到2013年到期了,原告说有她的土地,为什么我们承包的时候不去制止我们,原告没有制止我们,也没有回答说这是我的土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的5名被告2014年是否耕种了原告的6亩承包地,其耕种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吉中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四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及其女儿赵阳共6亩土地,并孤店子镇四台子村二社应负担原告及其女儿赵向损失补偿费及诉讼费等共计:8400元;2、2006年3月22日孤店子镇四台子村委会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关于补给四方村二社佟桂芹承包地的协议书》;证明为配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执行庭协商及原告本人协议,确定由二社已发包给佟庆海的机动田中拨出6亩补给原告;孤店子镇四台子村二社负担应给付原告的补偿费及诉讼费8400元的方式,是“待佟庆海的机动田承包期到期后,由原告接管耕种3年,即2017年—2019年抵顶原告的起诉费及补偿费”;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及其女儿合法拥有本案被抢种的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孤店子派出所出据的证明,证明孤店子镇四台子村二组村民李庆喜等人,带领二组村民将佟庆海承包的机动地抢种的事实;5、孤店子镇四台子村委会出据的证明,证明根据近五年来对粮食产量情况的观察,玉米每年亩产量在1250公斤—1450公斤之间,每亩总合计生产费用为705元每亩。被告李庆喜质证意见: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所说的土地四至,原告刚才也说了里面还有机动地,这块地已经说了是原告的,为什么还有机动地,佟庆江也种了这块地,原告土地证画的圈还有机动地,这分明不是原告的地,何来我们侵害原告的土地,而且也没有任何东西证明我带领老百姓耕种原告的土地,原告拿出的东西显示只是原告家的地,不能证明其他。被告李国生质证意见:和本案无关,没有体现我们5个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被告陶会质证意见:没有。被告谢荣弟质证意见:均有异议,对证据1法院判决,法院判决给原告6亩地,但是法院没有说四台子哪块地归原告所有,而且根据农村土地法,这块机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是属于我们每一个村民的,证明其中分出1分8或者多少是原告应该的,国家土地政策30年不变,没有土地怎么办,就是候地,如果没有候地,谈不上我们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机动地归集体所有,我认为原告侵害了我们的利益。被告黄健质证意见:我没有能力去耕种原告的土地,我也没有去耕种原告的土地,我认为这不是证据。五名被告共同先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4年二社分地台帐,证明里面没有原告的土地,我们没有种原告的土地;2、四台子村二社集体表决记录1份,证明四台子村二社集体决定将2.35公顷机动地收回,自行耕种。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恰恰说明了338号判决的正确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如果是村民大会,应该是村民大会记录,并应该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如果是真的,应该解除原来续签的合同,给原告补偿,这份证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不应该得到支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的两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均予以确认,但结合庭审调查和其他证据,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被告均为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四台子村二组村民,1990年佟桂芹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1991年赵阳出生,户口随其母亲佟桂芹落户在四台子村二组。1993年春村里土地调整,四台子村委会将佟桂芹的承包地收回,并且没有给赵阳分地。1993年调整土地时,四台子村每人分得承包土地3.5亩。佟桂芹、赵阳因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04)昌民一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佟桂芹、赵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8月1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吉中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4)昌民一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四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佟桂芹3.5亩土地,赔偿上诉人佟桂芹损失3,000.00元(自20002年9月9日始至2004年9月9日)三、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四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给原告赵阳3.5亩土地,赔偿上诉人赵阳损失3,000.00元(自2002年9月9日始至2004年9月9日)该判决已经于2005年10月25日生效。为执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06年3月22日孤店子镇四台子村委会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关于补给四方村二社佟桂芹承包地的协议书》;确定从二社已发包给佟庆海的机动田中拨出6亩补给原告;孤店子镇四台子村二社负担应给付原告的补偿费及诉讼费8400元的方式是:“待佟庆海的机动田承包期到期后,由原告接管耕种3年,即2017年—2019年抵顶原告的起诉费及补偿费”;2013年,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承包方户主为佟桂芹、共有人为二人、承包地面积为6亩、地块名称为段成名地;2014年,孤店子镇四台子村二组村民李庆喜等人,带领二组村民将佟桂芹的承包地抢种的,孤店子派出所及镇政府出面制止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的6亩土地;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佟桂芹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经法院执行和解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佟桂芹取得该承包地通过了村民大会或者代表大会的民主决议程序,但因其是执行法院判决的结果,四台子村委会必须无条件执行该判决,在村里有机动地的情况下,佟桂芹应该得到承包地。故佟桂芹对该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应该得到保护。李庆喜等人抢种佟桂芹的承包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几名被告虽否认各自耕种了原告的承包地,但其前后陈述不一致,根据各被告自认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五名被告均参与抢种了原告的承包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即使还有其他人参与抢种,按五名被告自认,参与抢种的人与五名被告也是共同行为,原告无力控制局面,五名被告应为此担责。故原告要求五名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综合当地生产经营成本、粮食价格等因素,按通常收入标准,酌定支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喜、李国生、陶会、谢荣弟、黄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权行为,将6亩承包地(佟桂芹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该地块名称:段成名地,东:乜司马地,西:姚文才地,南:王太臣地,北:道)的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佟桂芹;被告李庆喜、李国生、陶会、谢荣弟、黄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桂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整,由被告李庆喜、李国生、陶会、谢荣弟、黄健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审 判 员 南相禄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微信公众号“”